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許聖銘
訴訟代理人 林琳璘
被 告 楊曜聯即萬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5,000 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緣訴外人鉅燁鋼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 款225,000元,交付被告所簽發、訴外人鉅燁鋼構有限公司 所背書、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約定以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為清償期,惟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向銀行提示付款,然 系爭支票因支票發票人存款不足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付 款銀行退票而未獲清償,系爭支票為被告楊曜聯即萬全企業 社所簽發,目前尚餘225,000元之本金及自被告遲延義務發 生時起即提示日103年10月13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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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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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0月13日 │225,000元 │103年10月13日 │DC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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