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洪明珠
訴訟代理人 洪議雄
被 告 周能心
周國棟
周杉隆
周建興
周文彬
周天祐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玉婷
被 告 周煙
周文珮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周芝豪
被 告 林芯岑
訴訟代理人 洪崐源
被 告 周樞沐
周樞宜
周樞玟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如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樞沐、周樞宜、周樞玟應就被繼承人周國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被繼承人周國雄之部分由其繼承人周樞沐、周樞宜、周樞玟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周國雄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 國104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周樞沐、周樞宜、周 樞玟(下稱周樞沐等3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稽,是他造當事人即原告於104年7月27日具狀聲明被告 周樞沐等3人承受續行訴訟,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周樞沐、 周樞宜、周樞玟應就被繼承人周國雄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林芯岑、周樞沐、周樞宜、周樞玟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福興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可分割之情事 ,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為增進土地之利用價值,及避 免後代子孫之土地紛爭,請准原物分割;而原共有人周國雄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周樞沐等3人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周能心、周國棟、周杉隆、周煙、周芝豪、周文珮、周 建興、周文彬、周天祐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被告林芯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 ,同意分割方案;被告周樞沐等3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聯外道路照片等影本在卷為證,復為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周樞沐等3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共有 之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若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 共有物於訴訟中併予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 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原共有人周國雄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周樞沐等3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則原告訴請周樞沐等3人就被繼承人周國雄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查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如何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土 地目前為一空地,土地上並無建物,聯外道路為大崙街,目 前供作停車場使用等情,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並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施勘測,依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經核原告所提出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以自東向西分割成5筆 ,方割後5筆土地之地形尚稱完整,且均面臨北側6米寬之大 崙街,使分割後土地之通行及出入無礙,符合各共有人之利 益及土地之經濟效益。而附圖分割方案經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之被告均表示同意,被告林芯岑亦同意與原告就附圖編號1 部分維持共有取得,周天佑、周文彬、周建興、周杉隆、周 能心、周國棟則同意就附圖編號5部分維持共有取得。被告 周樞沐等3人雖未表示同意與周天佑、周文彬、周建興、周 杉隆、周能心、周國棟等6人就附圖編號5之土地維持共有取 得,惟如依周樞沐等3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則3人分得之 區塊面積極為細小且狹長,顯難為有效使用,不符合經濟效 益及整體發展,自不宜分割為單獨所有。而附圖編號5部分 分割由被告周天佑、周文彬、周建興、周杉隆、周能心、周 國棟及周樞沐等3人維持共有取得,得保持分割後土地之完 整,且系爭土地現況作為停車場使用,此分割方式亦不影響 系爭土地之現狀使用,有利於現有經濟秩序之維護。是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利 益之均衡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原物分 割予各共有人,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
│附表一 │
├─────────────────────┬─┬─────┬──────┬───────┤
│土 地 坐 落 │地│ 使用分區 │ 使用地類別 │ 面 積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 │ │ 平方公尺 │
├───┼────┼───┼──┼─────┼─┼─────┼──────┼───────┤
│彰化縣│福興鄉 │大興段│ │0000-0000 │養│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1,090 │
└───┴────┴───┴──┴─────┴─┴─────┴──────┴───────┘
┌──────────────────────────────────┐
│附表二 │
├──────┬──────┬───────────┬────────┤
│共有人姓名 │彰化縣福興鄉│取得土地編號(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之方│
│ │大興段583地 │)、取得型態 │式及比例 │
│ │號應有部分 │ │ │
├──────┼──────┼───────────┼────────┤
│洪明珠 │36分之1 │編號1(91)、按原應有 │單獨負擔36分之1 │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林芯岑 │36分之2 │ │單獨負擔36分之2 │
├──────┼──────┼───────────┼────────┤
│周文珮 │24分之1 │編號2(45)、單獨取得 │單獨負擔24分之1 │
├──────┼──────┼───────────┼────────┤
│周煙 │24分之1 │編號3(45)、單獨取得 │單獨負擔24分之1 │
├──────┼──────┼───────────┼────────┤
│周芝豪 │12分之1 │編號4(92)、單獨取得 │單獨負擔12分之1 │
├──────┼──────┼───────────┼────────┤
│周天祐 │24分之1 │編號5(817)、按原應有│單獨負擔24分之1 │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周文彬 │24分之1 │其中周國雄部分由周樞沐│單獨負擔24分之1 │
├──────┼──────┤、周樞宜、周樞玟公同共├────────┤
│周建興 │24分之1 │有取得) │單獨負擔24分之1 │
├──────┼──────┤ ├────────┤
│周杉隆 │24分之1 │ │單獨負擔24分之1 │
├──────┼──────┤ ├────────┤
│周能心 │24分之1 │ │單獨負擔24分之1 │
├──────┼──────┤ ├────────┤
│周國棟 │48分之18 │ │單獨負擔48分之18│
├──────┼──────┤ ├────────┤
│周樞沐、周樞│6分之1 │ │連帶負擔6分之1 │
│宜、周樞玟(│ │ │ │
│即周國雄之繼│ │ │ │
│承人)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