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4年度,110號
CHEV,104,彰簡,110,20151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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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賴銘鎔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葉政忠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39,9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28,36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639,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39,99 6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付款人均為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之支票4紙(下 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2,639,996元,未料系爭支票 屆期均以存款不足予以退票,原告屢尋被告解決,被告皆避 不見面。系爭支票均為被告所簽發,縱依被告本人所述,被 告之配偶陳麗秋亦有權製作系爭支票,因為被告有概括授權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係訴外人廖阡邑向原告借款, 當時訴外人廖阡邑是由仲介帶來跟原告講說其有一批貨卡關 了,要跟原告借錢,因廖阡邑的房子已經有一胎設定給銀行 ,所以房子價值並不高,所以廖阡邑主動拿系爭支票出來給 原告,說這是生意往來的客票,原告與訴外人廖阡邑並簽立 借據契約書,訴外人廖阡邑向原告借款的同時,交付系爭支 票作為借款清償之給付方式,訴外人廖阡邑於交付系爭支票 時稱因貨款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基於執票人的地位請 求發票人付款,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告是善意取得系爭支票 ,且兩造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廖阡 邑之間的事由對抗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有對價取得, 證人廖阡邑張智鈞均作證明確,被告主張原告係惡意取得 票據應由被告舉證。對於證人廖阡邑之證詞有部分不實在, 對證人張智鈞之證詞沒有意見。另被告主張廖阡邑只有拿到 2,536,000元,並不實在,實際上訴外人廖阡邑是拿到2,730 ,000元,計算方式是原告先預扣3個月按年息20%計算的利息 及3%的手續費,訴外人廖阡邑從104年1月開始到現在利息分 毫未付,利息也超過60萬元,所以被告主張原告不得享有優



於前手之權利,並無理由。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639,996元, 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供作清償云云,此有鈞院 104年度裁全字第20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 抗字第122號裁定可稽。惟兩造間並無存在借貸契約,原告 並無交付被告借款之事實,原告雖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原告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款,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 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證明已交付借款,否則,實無從徒憑原 告持有系爭支票,即為兩造存有借貸關係之認定。 ㈡原告所提出之借貸契約書應係臨訟編撰纂,該借貸契約書首 頁記載立借貸契約書人廖阡邑(以下簡稱甲方),又借貸契 約書一、記載:「甲乙雙方簽立契約時,甲方(即訴外人廖 阡邑)交付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整,由乙方當場點清收訖無 誤。」,由此觀之,甲方即訴外人廖阡邑,係交付借款之人 ,為貸與人非借款者,顯見訴外人廖阡邑並無向原告借款。 又系爭借貸契約末頁簽名處,訴外人廖阡邑簽名於甲方處遭 刪除,改簽名於乙方,與契約書首頁內容不符,顯然牛頭不 對馬嘴,矛盾至極,從而該借貸契約書應非真實,不可採信 。而系爭借貸契約書上未有原告為貸與人之記載,亦未見原 告之簽名,該借貸契約書顯然與原告無關,無足證明原告與 訴外人廖阡邑有借貸關係。又該借貸契約書並無被告之簽名 ,更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綜上,該借貸契約書疑點 重重,應非真正,顯不足採信。
㈢被告並不清楚為何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原告於假扣押聲請之 原因事實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然因系爭支票都沒有背 書,故被告主張兩造是直接前後手並為原因抗辯,被告根本 沒有向原告借款。對於廖阡邑張智鈞兩位證人的證詞,渠 等所述均是廖阡邑與原告之間金錢往來,被告與原告是完全 不認識,兩位證人也是說原告跟被告兩造之間沒有金錢往來 關係,證詞中有關廖阡邑向原告借錢部分,均與被告無關, 又證人廖阡邑證述她跟原告借錢的時候,已經有將她的房子 做抵押而且也有簽一張360萬元的本票,但是她的借款事實 上只有二百多萬元,所以系爭支票只是應原告要求做擔保, 並沒有就系爭支票有任何金錢交付,所以即便廖阡邑講的是 真實,原告未與相當對價或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主張票據上 權利,被告是根據證人廖阡邑所述之內容而為此抗辯,並非 隨便所述,原告所述之借款金額,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系



爭支票上的數字及日期是被告妻子寫的,印文是被告妻子蓋 的。被告妻子陳麗秋開系爭支票的事情,被告完全不知道, 銀行因為金額不夠無法兌現而通知被告,被告嚇了一大跳, 就問妻子,被告妻子說阡邑要把我們害死,被告妻子說阡邑 她做生意要給人家看一下支票,被告妻子太相信朋友了,被 告不知道妻子開票的事情,被告妻子說開這些票只是阡邑要 讓人家看一下而已。被告不知道也沒有授權妻子陳麗秋簽發 系爭支票。被告妻子陳麗秋使用被告的支票,並使用被告的 支票印章簽發支票,被告做小生意都開幾萬元的票,票都是 被告妻子在處理,平常做生意簽發支票都是由被告妻子在簽 發的,支票簿跟印章都是交給妻子等語。
㈣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對價相當,不 僅受讓人需支付對價,且對價必須相當。雖有償但對價不相 當,均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至於對價如何,方屬相當; 票據為金錢證券,持有票據與持有金錢,理論上應同視之, 票據之價值為票據上記載之金額數目,對價是否相當,依交 易習慣,認定之空間往上應為票據金額之數目,往下應為扣 除中間利息之金額數目;亦即,對價如在此一空間內,應屬 相當;對價不在此一空間內,原則上應以不相當視之(參見 曾世雄、曾陳明汝曾宛如合著票據法論第89頁)。查證人 廖阡邑證述:「我打算要還但還沒還,我拿到的前金是2,53 6,000元,開的本票是360萬元,而且我的房子被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360萬元給原告。」云云,可見原告就與證人之借 貸關係原已有證人廖阡邑之本票360萬元及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360萬元之二項債權之擔保,惟證人廖阡邑卻只取得2, 536,000元之借款,而原告在取得系爭支票時,除上開2,536 ,000元外並未再多給付訴外人廖阡邑任何借款,顯然原告係 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自屬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又系爭支票是被 告之配偶陳麗秋交付予證人廖阡邑,交付時並未有任何金錢 之交付,被告與證人廖阡邑間就系爭支票無任何原因關係存 在,依證人廖阡邑所述只是借票,無資金之往來,從而證人 廖阡邑本即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上權利,依前所述,原告係以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證人廖阡邑取得系爭支票,依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 ,從而,原告以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自屬無理由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概括授權其配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



4張支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4張支票為被告之配 偶陳麗秋所簽發,被告並不知道亦未授權配偶簽發系爭4張 支票等語。經查:被告已自述支票都是被告之配偶在處理, 平常做生意簽發支票都是由被告配偶簽發,支票簿及印章都 是交給被告之配偶等語,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已概括授權其配 偶陳麗秋代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一節為真。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 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 項、民法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上印章為 被告所有,被告又自述將印章及支票簿交付配偶陳麗秋簽發 支票,即以自己行為將代理權授予其配偶陳麗秋,則被告對 於原告即應負授權人即發票人責任,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履 行票款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為有理 由。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訴外人廖阡邑向原告借款,因廖阡邑的房子已經 有一胎設定給銀行,價值並不高,廖阡邑向原告借款的同時 ,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清償之給付方式,訴外人廖阡邑於 交付系爭支票時稱因貨款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善意取 得系爭支票,兩造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被告不得以其與訴 外人廖阡邑之間的事由對抗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有對 價取得,訴外人廖阡邑是拿到2,730,000元,計算方式是原 告先預扣3個月年息按20%計算的利息及3%的手續費,訴外人 廖阡邑從104年1月開始到現在利息分毫未付,利息也超過60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告之配偶陳麗秋交付系 爭支票予廖阡邑時並未有任何金錢之交付,無任何原因關係 存在,廖阡邑向原告借錢部分,均與被告無關,廖阡邑與原 告之借貸關係,原已有廖阡邑之本票360萬元及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360萬元之二項債權之擔保,惟證人廖阡邑卻只取 得2,536,000元之借款,而原告在取得系爭支票時,除上開 2,536,000元外並未再多給付廖阡邑任何借款,顯然原告係 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或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票據法第14條 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 形而言。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 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 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而 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經查:被告之配偶陳麗秋將系爭支票借予廖阡 邑,廖阡邑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分據證人廖阡邑 到庭證述略謂伊向被告的老婆陳麗秋借系爭支票,伊拿房子 去借錢,設定抵押給原告,原告說伊沒有人做擔保,所以才 去向陳麗秋借票,借款時開本票是360萬元,房子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360萬元給原告,伊拿到的前金是2,536,000元, 還沒還錢等語,以及證人張智鈞結證略謂:投資客介紹廖阡 邑來找我,拿著壹份產權說這個房子急著要賣,投資客說或 者能不能去找民間貸款,我打電話給原告約見面,見面之後 ,看到這個房子已經先有一筆抵押貸款了,房子的殘值不夠 ,所以廖阡邑又拿了四張應收帳款的客票當作抵押,廖阡邑 向原告借三百多萬元,廖阡邑拿四張客票,說這四張票是應 收帳款,原告是拿現金給廖阡邑等語明確,堪認原告並非惡 意取得系爭支票,復以本件原告係依票據關係為主張,並非 依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而原告請求之票據金額為2,639,99 6元,並非360萬元,與證人廖阡邑所述取得前金2,536,000 元之間,並無不相當之情事,則被告以廖阡邑向原告借款之 金額360萬元為由辯稱,原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為無理由,自不得對抗執票人之原告,被告仍應負支票發 票人之責。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授權簽發,被告自應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證人旅費2人共1,232元。合計為 28,368元,均由原告墊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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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各筆金額,均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001 │103年11月25日 │362,630元 │103年11月25日 │103年11月26日 │AX0000000 │
├──┼───────┼───────┼───────┼───────┼─────┤
│002 │103年11月25日 │887,366元 │103年11月25日 │103年11月26日 │AX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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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12月10日 │630,580元 │104年1月23日 │104年1月24日 │AX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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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年12月10日 │759,420元 │104年1月23日 │104年1月24日 │AX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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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