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40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耿煌凱
訴訟代理人 耿秋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肆佰柒拾叁元,其餘新台幣伍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淑霞駕駛原告所承保且為其所有(即被保險人亦係 陳淑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104年2月13日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前時,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受損, 該事故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在案。
二、系爭汽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4,685元(包括 零件990元、塗裝9,331元、工資4,364元),僅請求22,5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第53條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685元。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稱:
對於確有系爭車禍發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兩造均有過失, 被告應按過失比例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估價單 、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被告及陳淑霞 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4年11 月9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佐(見卷第29-41頁)。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查本件被告係 駕駛5J-4487號自用小客車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前倒 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被告就此 有倒車不當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之行為,則被告應負過失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陳淑霞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 990元而系爭汽車之發照時間為100年8月31日,有原告所提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4 年2月13日,其使用時間為1年6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3元【計算式:990元×(1-0.369)× (1-0.369)×(1-0.369)(1-0.369×6/12)=2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塗裝費用9,331元、工資費用4, 364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13,898元【計算式:203元+9,331元+4,364元=
13,898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本件車禍被告 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陳淑霞駕駛之系爭汽車由彰化縣彰 化市西勢街95巷由北往南行駛,至事故地點未注意前方有被 告駕駛5J-4487號自用小客車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前 倒車,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車禍,係屬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態樣,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陳淑霞之過 失情形,並參照車禍時當事人所駕駛兩車之撞擊位置,認被 告與陳淑霞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繼受原告承保汽車駕 駛人陳淑霞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 6,949元【計算式:13,898元×50%=6,94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6 ,949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5日(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並無送達被告之回證,惟被告於104年11月4日收受辯論 通知書之送達,堪認至遲於該日即知悉原告催告之情事,故 以其翌日即104年11月5日作為利息起算時點)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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