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小字第372號
原 告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許俊美
訴訟代理人 蕭長城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彰化縣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林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伸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間請求104年度彰小字第372號
給付常年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
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原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7頁第三點第1行原記載「…及自1支付命令…」,應更正為「…及自支付命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原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誤繕,應更 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事實及理由欄第7頁第三點第1行原記載「…及自1 支付命令…」亦屬誤繕,應更正為「…及自支付命令…」。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