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常年會費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4年度,372號
CHEV,104,彰小,372,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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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372號
原   告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許俊美
訴訟代理人 蕭長城
      陳雅雯
被   告 彰化縣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林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伸郎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小字第372號給付常年會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1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按「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自組織完成之日起 六個月內,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全國建築師公會不得拒絕 。」、「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九、會費、經 費及會計。」、「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訂立章程, 不得牴觸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建築師法第31條第2項、 第36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中華民國全國建 築師公會(即原告)章程第38條規定「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公會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貳萬元入 會費。二、常年會費:由各會員公會按前年度第十二月份所 屬會員人數,每人每年新台幣參千元計算繳納,但金馬地區 之建築師公會以前述金額二十分之一繳納計算。原台灣省建 築師公會於本法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於解散退 會前,其會員人數依當年度所屬會員剩餘人數計算繳納。常 年會費應於當年度三月三一日前繳納。三、事業費:1、各 會員公會應自一○二年起,每月按轄區內核准建築執照案件 工程造價總額萬分之零點五計算繳納事業費,其作業辦法另 由理事會訂之。2、金馬地區之建築師公會按前述計算金額 之二十分之一繳納。」。
二、經查,被告於99年8月10日以彰建師字第99003號函檢附「中 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團體會員入會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並繳納入會費貳萬元整申請加入為原告會員,及99年8月20 日以彰建師字第99004號函推派會員代表(吳伸郎黃國豐陳建雄等3人)擬參加原告99年10月25日第12屆第1次會員



代表大會,經原告99年8月21日第11屆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 暨第21次理事會通過紀錄在卷,並報經內政部99年10月21日 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據以參加原告第12 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參與討論並通過議案第4案【99年度 歲入、歲出預算書(草案)】,在案。然而,被告除了於99 年度入會時繳納入會費貳萬元外,即未再依章程規定繳納常 年會費,雖經原告分別以99年11月8日全建師會(99)字第 0615號函、100年1月6日全建師會(100)字第0008號函、 100年3月8日全建師會(100)字第0111號函、100年4月15日 全建師會(100)字第0205號函催請被告依原告章程規定繳 納,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以100年6月27日全建師會( 100)字第335號函請被告於100年7月15日前繳交,否則將依 原告章程規定予以停權處分。
三、承上,被告因不遵守原告章程規定繳納99年度常年會費,雖 多次催繳,仍拒不履行會員義務,原告不得已提100年7月26 日第十二屆第7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依原告章程第40條:「… ….二、停權:欠繳本會章程所訂應繳經費滿九個月,經勸 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 團體內一切權益。」之規定給予停權處分。
四、關於常年會費之計算如下:
㈠原告章程第38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繳常年會費係按被告前 年度第十二月份所屬會員人數,每人每年參仟元計算繳納。 ㈡就99年度常年會費言:因99年度適逢建築師公會組織變革 ,故經99年7月27日第11屆第20次理事會決議略以:「99年 度常年會費之收取方式,參考99年7月24日省市建築師公會 協商會議決議收取50%案辦理」,並提99年10月25日第12屆 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減半收取會員常年會費,因此,以 被告99年度申請入會時之會員人數63人,每人1,500元(3, 000元之半數)計算,被告應繳99年度常年會費為94,500元 ,爰請求被告給付會費等語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雖係原告之法定會員,但原告向被告收取常年會費,卻 存在以下不正當之事由:
㈠被告於加入原告成為原告公會會員後,已繳交入會費2萬元 ,惟基於權利及義務應係相對等及誠實信用原則,法律雖規 定被告應加入原告成為原告公會會員,惟原告理應遵守章程 、設立宗旨及相關法令,與各地方公會充分溝通,讓繳費之 會員享有公平合理之待遇與權益,使會員享有參與決策、運 作之機會、保障享有理事會基本席次,方式正道。



㈡諸多會員拒繳會費,係肇因於原告99年度第12屆第1次會員 大會,關於各會員公會會員人數之計算,因建築師法新修正 條文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實施,原告理事恣意將該法第28條 第4項:「僅加入一個公會為限。」(單一會籍、全國執業 制:係指建築師加入單一公會即可於全國執行業務)之執行 ,解釋成僅係針對台灣省及所轄新成立之縣市公會而言,原 直轄市公會即不受單一會籍之限制。原告理事不顧台灣省及 各縣市公會之反對,既不採全部公會均「維持多重會籍」之 制度,亦不採全面「單一會籍」之制度,竟然,獨自採用台 灣省及所轄新成立之縣市公會「單一會籍」,而直轄市公會 卻採「多重會籍」制,以此方式計算關係會員代表人數,如 此即削弱原台灣省公會之勢力,造成北部地區少數之地方公 會較能掌握日後選舉優勢而取得大多數理事席次地位,藉此 形成其他地區之公會無法發聲、抗衡以爭取權益,卻又必須 遵守原告理事會以絕大多數表決優勢所作成之決議,不論決 議內容是否合理,各地區公會均必須默然承受,此對於包括 被告在內的地方公會,顯然有失公平。
㈢被告於100年起即遭原告停權,停權期間,被告與原告間法 律上之關係,係處於暫停之狀態,被告亦被剝奪法律與章程 上應有權利,基於「權利與義務對等關係」,停權期間,被 告自無繳納常年會費之義務。
㈣又,原告第12屆大會如此決定,形成北部地區少數公會可掌 握每屆選舉理、監事會出頭、發聲,顯係不可能之事。另外 ,唯恐今後「單一會籍」全面實施,原告理事會更極力企圖 在建築師法第44條修正草案中,增加理事名額(由35人增修 為45人),擴大其能掌握之會員代表人數,以利爾後原告能 長期控制地方公會,其影響深遠,為被告所擔憂,從而拒繳 會費,以示抗議。
㈤對於原告長期控制理事、監事分配名額的不公平現象,被告 嚴正抗議。蓋原告依組織及章程,設置理事35人組成理事會 ,然並未基於設立宗旨,就「保障各縣市地方建築師公會之 基本理事席次」乙事加以考量,如此對於沒有取得理事席次 或僅佔有少數席次之各地方縣市公會而言,即無法在原告內 部建立良好的溝通管道、提供建言,更因此無從得知原告財 務運作、收支,以達監督之目的,當然亦無法忍受須定期繳 納會費、卻無法保障會員權益之情事存在。綜觀人數多之團 體己身有足夠力量捍衛自身之權利,原本無需太多保障;反 之,基於民主尊重少數之立場,應積極保障該少數、弱勢的 人民、團體或地方公會方是,而非僅形式上的讓弱勢人數少 的各縣市地方公會參加開會,表面上給予機會讓其派人出席



,但實際上,於大會表決時,舉手人數卻完全抵不過原告現 在理事會掌握之北部地區少數公會掌控的多數人之投票,造 成開會流於形式,人數較少的各地方公會更形弱勢,無發聲 的權利。
㈥本件被告之會員人數雖少,但對每位建築師而言,均與其他 縣市地方公會之建築師一樣,均有權利參與並監督原告之運 作,如果只是一味要求被告每年定期繳納會費,但卻無實質 參與監督之權,誠屬不公,亦非法規範本旨所在。二、綜上所言,被告基於權利義務相對等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對待給付之法理,認為原告不當剝奪被告參與原告公會決 策、監督之權利,原告違背公會設立宗旨,乃原告顯然無善 盡其應盡之給付,故而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即同時履行抗 辯權之法理、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於原 告未提出其給付(合理保障包括被告在內之人數較少、弱勢 的地方公會、賦與監督、決策權之理監事席位及建立良好制 度)前,拒絕本身之對待給付(會費之繳納),應屬有理由 ,為特狀請鈞院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章程、被告99年8月1 0日彰建師字第99003號函、被告99年8月20日彰建師字第99 004號函、原告99年8月21日第11屆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暨第 21次理事會紀錄、內政部99年10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 0000號函、原告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原告99年 11月8日全建師會(99)字第0615號函、原告100年1月6日全 建師會(100)字第0008號函、原告100年3月8日全建師會( 100)字第0111號函、原告100年4月15日全建師會(100)字 第0205號函、原告100年6月27日全建師會(100)字第335號 函、原告100年7月26日第12屆第7次理事會紀錄等件為證, ,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各直轄市、 縣(市)建築師公會,應自組織完成之日起六個月內,加入 全國建築師公會,全國建築師公會不得拒絕。」、「建築師 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九、會費、經費及會計。」、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訂立章程,不得牴觸全國建 築師公會章程。」建築師法第31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9 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即原 告)章程第38條規定「本會經費收入如下:一、入會費:會 員公會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貳萬元入會費。二、常年 會費:由各會員公會按前年度第十二月份所屬會員人數,每 人每年新台幣參千元計算繳納,但金馬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以



前述金額二十分之一繳納計算。原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本法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於解散退會前,其會員人 數依當年度所屬會員剩餘人數計算繳納。常年會費應於當年 度三月三一日前繳納。三、事業費:1、各會員公會應自一 ○二年起,每月按轄區內核准建築執照案件工程造價總額萬 分之零點五計算繳納事業費,其作業辦法另由理事會訂之。 2、金馬地區之建築師公會按前述計算金額之二十分之一繳 納。」被告既於系爭期間內加入原告公會成為會員,即應依 上開章程規定按月繳納會費,被告固抗辯於原告理事不顧台 灣省及各縣市公會之反對,既不採全部公會均「維持多重會 籍」之制度,亦不採全面「單一會籍」之制度,竟然,獨自 採用台灣省及所轄新成立之縣市公會「單一會籍」,而直轄 市公會卻採「多重會籍」制,以此方式計算關係會員代表人 數,如此即削弱原台灣省公會之勢力,造成北部地區少數之 地方公會較能掌握日後選舉優勢而取得大多數理事席次地位 ,藉此形成其他地區之公會無法發聲、抗衡以爭取權益,且 被告於100年起即遭原告停權,停權期間,被告與原告間法 律上之關係,係處於暫停之狀態,被告亦被剝奪法律與章程 上應有權利,基於「權利與義務對等關係」,停權期間,被 告自無繳納常年會費之義務,況原告不當剝奪被告參與原告 公會決策、監督之權利,原告違背公會設立宗旨,乃原告顯 然無善盡其應盡之給付,故而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即同時 履行抗辯權之法理、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被 告於原告未提出其給付(合理保障包括被告在內之人數較少 、弱勢的地方公會、賦與監督、決策權之理監事席位及建立 良好制度)前,拒絕本身之對待給付(會費之繳納)等語, 然被告之停權原因,係因其未繳納99年會費所致,而被告雖 遭停權,仍享受會員權利,其雖遭停權,並非拒絕繳納會費 之事由,而關於理監事之選舉,被告若認其程序不公,應尋 其他途徑處理,並非因原告公會之選舉制度而肇致被告無法 當選董事,則認被告得拒絕繳納會費,二者不生同時履行抗 辯之問題,且繳納會費本係會員應盡之義務,與原告是否本 於誠信原則處理公會事務或建立良好制度無涉,是被告上開 抗辯,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500元,及自1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出 書狀辯稱原告之債權逾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因未予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出,故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附此敘明。肆、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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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