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4年度,338號
CHEV,104,彰小,338,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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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3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王墩祐
被   告 許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小字第33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玖佰壹拾柒元,其餘新台幣捌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8日16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 ○路○段000號前時,因機車附載物品未依規定,而與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凱密精密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謝武龍所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擦撞 ,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該系爭汽車毀損修復部分,支出修 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7,600元(含工資費用6,100元、 烤漆費用6,200元、零件費用53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向被告求 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 價單、統一發票、修理照片、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賠款同意 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被告及楊 燕玲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4 年9月3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卷第22-35頁),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黃佩瑤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 5,300元,而系爭汽車之原發照日期為為102年12月31日,有 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見卷第8頁)可佐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 ,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3年9月18日,其使用期間為9月 ,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890元【計算 式:5,300元×(1-0.369×9/12)=3,8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工資費用6,100元、烤漆費用6,200元,並不發 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6,133元【



計算式:3,833元+6,100元+6,200=16,133元】,亦為原 告於本院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所自承(見卷第45頁背面 )。逾此部分之費用,則非屬修復費用之範疇。 ㈣綜上,原告侵權行為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6,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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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