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4年度,120號
CHEV,104,彰小,120,20151110,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林志亮
被   告 黃智良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詹皓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3日至東森房屋彰化金馬加盟店簽訂不 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並交付斡旋金10萬元,於同年月8日 經東森房屋仲介羅清芬確認被告將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601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巷00號之26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150萬元成交,被告已收取斡旋 金,仲介羅清芬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表示系爭不動產交易 之意思表示成立,仲介人員事後又以被告臨時無法趕回彰化 ,相約同年月9日晚間7點與代書另簽合約。原告當日即尋仲 介人員前去勘察裝修系爭不動產,嗣經同年月3月9日,原告 依約前往東森房屋彰化金馬加盟店,該店之楊經理及仲介羅 清芬表示略以:屋主(即被告)在後面,因價格嫌低不願意 成交,如願意加至200萬元,屋主才願意出來簽約!當日( 即3月8日)屋主同意要賣屋,還沒有簽約,所以口頭約定不 算數等語…。如同意加價屋主即會立即出來簽約。按民法第 94條、第95條、第153條等規定,契約當事人雙方只要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就成立,不一定要書面,買賣房屋並非兒 戲,豈有相約來簽約,又反悔之意!依斡旋契約書第6條第1 項詳載,買方之承購條件有效期間經賣方同意,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又同條第2項、第3項分別訂有買賣雙方約束條款, 賣方即被告因加價不成反悔,顯違反同條第3項,應加倍返 還定金予買方即原告。被告以意思通知居間不動產仲介業者 ,為同意本買賣契約,嗣後反悔卻無於簽約日晚間7時前通 知,又以投資者等等為藉口要求加價,顯然無正當理由且故 意愚弄原告,爰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斡旋契約書第6條第2 項但書、第3項約定,以給付2倍定金返還原告,被告尚餘10



萬元未給付。
㈡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對原告不實指控,均為無稽之論,令 原告深感受辱。從WWW全球網路查詢被告所留電話,其職業 為惠双法拍專業不動產經紀人,又該公司標榜誠信專業、用 心服務,實難理解被告之固指不實指控之誠信依據為何?被 告身為法拍不動產專業人才,對於不動產買賣之誠信與相關 規範,足見有相當認識,且可知程度高於一般人與原告,然 竟視為如此兒戲,豈有答應賣屋,見買屋者到場立即加價, 又以未簽名就不算成立等語,視契約平等、公平於糞土,如 原告不當場簽約即遭沒收斡旋金,到場簽約卻任由東森房屋 業者與被告盡情喊價,胡扯投資者為由,稱還沒簽名不算數 ,簡直拿買方為兒戲,兩造從未謀面,被告指原告不實指控 ,實感惡劣。是以原告拒絕與被告調解,原告提起本訴,業 有採證相關與仲介電話聯繫錄音與現場錄影錄音,不論訴訟 勝敗絕非不實指控,原告僅希望以自身經歷尋求法律途徑, 將訴訟結果合法公布於中部地區有關居住正義或購屋相關論 壇,以證被告不實指控。
㈢被告與委託之東森不動產業者,均從事不動產買賣,對於買 賣之成立與否甚熟,東森業者屢屢表示斡旋金已收取,屋主 同意出售…等語,顯然被告與東森業者有密切聯繫,原告於 104年3月8日確信被告同意出售、收取斡旋金,於104年3月9 日依約前往簽約,原告業已舉證甚明,雖要約書未具簽章, 然被告為不動產買賣之專業人士,是否早已故意安排詐害原 告。同業間甚明其買賣規範,東森業者已對原告表示收取斡 旋金甚明,東森業者之詞足證被告有出售及收取斡旋金之事 實。其餘舉證責任應轉換由被告主張。
㈣被告於104年5月12日寄發彰化光復路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 ,其內容言過其實,多與事實不符,顯為臨訟辯詞。原告於 104年3月3日簽屬系爭斡旋書後,於同年月8日前不曾與東森 房屋仲介公司營業員聯繫,何來不斷施以詐術?又原告均為 被動式接收東森房屋仲介訊息,此可查證通聯紀錄。又150 萬元為東森房屋仲介於104年3月3日自述金額(150~180萬 都有人開價,只是沒簽斡旋書),且原告係要求150萬元買 清,當時東森房屋仲介自己表示仲介費3萬元(即2%)是動 力,沒有動力如何去與屋主談!被告完全顛覆事實,憑空捏 造,原告自行查證通聯錄音,有另楊經理表示:動作要快, 稱屋主缺錢,趕緊簽約!東森房屋仲介表示系爭不動產地點 為部分計畫道路用地,並保證政府沒資金徵收,屋主有意花 費30萬元整修,但目前沒錢,故150萬元應該可以成交。原 告首次購屋,僅盼望買清,並非稅負各自負擔,是以被告存



證信函有關價金部分,顯然憑空想像!原告接收東森房屋仲 介來訊表示:賀,成交!並表示被告已收取斡旋金,並不曾 表示轉售其他消費者,奢侈稅…等情,而原告於104年3月8 日獲悉成交後,安排整修工程勘查與籌措資金,豈有購屋者 要轉售又要安排整修工程,又於大眾面前要求原告務必於10 4年3月9日前去簽約,否則斡旋金將沒收,實感被告臨訟辯 詞,毫無邏輯可言。被告存證信函稱;撤銷本人(即被告) 先前所為之同意等情,實感萬分困惑?原告於104年3月9日 依約前去簽約,東森房屋仲介即表示被告就在後面,只要同 意加價50萬元,他馬上出來簽約,僅給予原告兩條路走,第 一同意加價50萬元,第二被告還沒簽約,只是口頭成立所以 不算數,原告拿回斡旋金。綜上所論,被告於104年5月12日 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已自承東森房屋仲介通知原告意思表示 相符,104年3月8日依約買賣成立,被告於104年5月12日來 函表示不知所云。又兩造至今尚未接觸,104年3月3日簽立 系爭斡旋書、同年月8日、9日,訴外人葉家閎均在場,葉家 閎是原告的老闆,可以證明104年3月3日東森房屋仲介表示 150萬元至180萬元都有人議價,用斡旋金較有誠意;同年月 8日17時許,現場勘查裝修時表示被告收取斡旋金,要求原 告務必於104年3月9日晚間帶5萬元及印章簽約,否則斡旋金 將無法返還;及104年3月9日東森房屋仲介表示口頭約定不 是契約,沒有簽名不成立,要求加價50萬元被告才願意出來 買賣簽約。
㈤原告經其東森房仲公司同仁因見不慣被告與訴外人羅清芬、 楊雅婷、楊家溱常藉此沒收斡旋金或惡意提高房價,私下透 露告知並給予東森房屋彰化最強民族旗艦店日本阪神5日員 工旅遊(時間2014/12/12~12/26)照片,被告與訴外人羅 清芬、楊雅婷、楊家溱事實上均為東森房仲公司內部成員, 時常藉此方法提高房屋售價或沒收斡旋金,或以低價買入房 屋再以高價轉售,因有法律顧問所以不怕被告。從上開照片 顯見被告與訴外人羅清芬、楊雅婷、楊家溱關係密切,被告 與訴外人楊雅婷為夫妻關係,訴外人楊雅婷、楊家溱疑似姐 妹關係,4人時常出遊,並非一般委託買賣房屋關係,且均 為資深不動產交易專家又身負買賣經驗具有不動產專門知識 ,顯然對原告佯稱買賣成立、屋主缺錢,以左手買、右手賣 ,前一套後一套,愚弄消費者。
㈥被告與訴外人羅清芬楊家溱為達目的不斷向原告施以詐術 ,藉以被告缺錢…等情通謀虛偽表示,通知原告不到場簽約 即沒收斡旋金,簽約時再以胡扯方式捏造原告為投資客,被 告人在後面(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段000號內),而以



加價50萬元即出面簽約。系爭斡旋書詳載第12條特別約定事 項下方『◎賣方聲明:本人已詳閱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 並同意買方承購條件。(惟若買賣雙方就總價款及付款方式 已達合意時,雖賣方未在本欄簽明確認,其買賣契約仍視為 成立。)』,被告所辯之詞顛覆事實,顯為東森房仲公司內 部成員以投機方式投資,再利用原告單純購屋不諳不動產交 易,竟而通謀虛偽對原告表示買賣確認成立,伺機以不到場 簽約沒收斡旋金,到場簽約加價50萬元,惡意詐害原告。被 告請求傳喚證人楊家溱,此等利用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 詐害消費者斡旋金、提高房價之東森房仲公司同夥,其證詞 毫無信用性,與被告都是熟識,講話應該不可採。東森房仲 公司仲介人員羅清芬表示屋主已收取斡旋金,原告如不來簽 約斡旋金沒收,務必到場簽約,再者與證人葉家閎間之借款 ,原告自始均表達買賣房屋的錢是借來的,向誰借?如何借 ?係原告與訴外人之事,試問與被告之違約金有何關連?又 與被告協同東森房仲公司間欺騙、詐害原告間有何關連?事 實上如本於誠信原則,要賣不賣一句話,何必愚弄原告?導 致原告無端受其損害,原告與被告不同之處乃以誠信為本, 說到做到絕不欺騙。
㈦原告有對仲介表示,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供父母居住之用, 資力僅能湊足150萬元,也有電話錄音。原告主張被告同意 以15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證據,是東森房屋仲介人員羅 清芬於104年3月8日下午5時23分,以LINE通訊軟體中表示確 定以150萬元成交,3月9日晚上7點簽約,除此之外還有用電 話聯絡。當天下午7時許原告還跟羅清芬還去看系爭不動產 ,還跟周圍的其他鄰居說表示已經有賣出成交。原告受通知 被告同意以150萬元出售後,並沒有向營業員表示要將系爭 不動產以180萬元出售予出價180萬元之消費者,將系爭不動 產直接移轉登記給出價180萬元之消費者。原告有在104年5 月13日收到被告所寄彰化光復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04號存證 信函。證人羅清芬及之楊家溱與被告認識,而且被告的太太 也是她們的員工,被告說系爭不動產不是原告要買的,那原 告為何要簽契約?證人又說原告大哥說要180萬元轉售,可 以請原告大哥作證。原告向證人葉家閎借錢,不能說就是葉 家閎要買系爭不動產。另有關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079號支 付命令,是因為原告向大哥葉家閎借錢,在外頭原告都稱葉 家閎是大哥,本來以為仲介已經確定要成交了,但結果卻沒 成交,導致該支付命令是原告跟葉家閎借錢的利息這件事情 發生,有關原告借錢的金額及天數之前已經有寫過了等語。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04年2月1日委託訴外人固居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下稱東森房屋民族店)銷售系爭不動產,雙方並簽訂「同意 書」乙紙,約定東森房屋民族店得居間介紹、仲介系爭不動 產出售事宜,惟被告已撤銷以150萬元,稅費各自負擔之條 件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為達以顯低於交 易行情之價格購入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不斷向東森房屋經辦 之營業員羅清芬楊家溱等人施以詐術,佯稱原告係為盡孝 心,使父母親與家人得有一安居之所,原告兄弟等人欲籌資 購買,惟兄弟間想盡各種辦法,確實僅能勉強籌得150萬元 為由,要求上開營業員向被告即屋主告以上情,情商能夠降 價出售,並於104年3月3日簽署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且交 付東森房屋10萬元斡旋金。而上開營業員未察覺原告之詐術 ,因而受託不斷以原告為人子女欲盡孝心、購買系爭不動產 係為供父母親居住、資力確實僅能勉強湊足150萬元等不實 理由告知被告,令被告因體恤原告為人子之孝心,本於人飢 己飢之惻隱心,致陷於錯誤,方同意將原訂銷售底價200萬 元之系爭不動產以售價150萬元出售原告,被告於104年3月8 日向仲介楊家溱表示:「同意以15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 但不負擔移轉登記所生稅、費,且不同意為系爭房屋申請裝 設自來水管」,亦尚未與仲介公司或原告商討過任何付款方 式。惟原告先前即曾聽聞上開營業員提及有其他人願以18 0 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不動產,只是因尚需待勘查地理後即可 確定之情。詎料,原告於受營業員告知被告同意以150萬元 出售後,即刻向營業員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以180萬元之價 格出售該名出價180萬元之消費者,並請通知伊前來訂約, 由被告名下直接將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名消費 者名下,如此原告即可無庸繳納奢侈稅。被告於104年3月9 日被告發現原告為「投資客」,即說服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 之理由不實在時,拒絕以上開條件出售,要求須加價至20 0 萬元方願出售。
㈡經營業員發現原告先前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並告知上情,被告 始發現原告為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系爭不動產之目的, 竟利用營業員對被告施以前開詐術即不實說詞,令被告陷於 錯誤方為「同意15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稅費各自 負擔」之意思表示。蓋若被告知悉原告乃「投資客」,被告 斷無以上開遠低於行情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令原告坐收漁利 、被告減損收益之理。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為免權益 無端受損,已於104年5月發函(即彰化光復路郵局第204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撤銷被告先前所為「同意以150萬 元之價格出售門牌彰化市○○路○段00巷00號之26房屋及其 坐落土地所有權(其他稅費各自負擔)」之意思表示;撤銷 後,兩造間即無買賣合意存在。故原告起訴以其與東森房屋 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 返還定金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開斡旋契約書第12條雖有約定:「惟若買賣雙方就〝總價 款〞及〝付款方式〞已達成合意時,雖賣方未在本欄簽章確 認,其買賣契約仍視為成立」之內容,惟該斡旋契約書之契 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固居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故該內 容自無從限制、約束被告;且兩造即買賣雙方根本未就系爭 不動產〝總價款〞及〝付款方式〞達成合意。再者,前揭契 約書第12條之約定,顯已剝奪簽約人即被告選擇優於委託條 件或交易對象之自由,同時亦違反買賣契約應係對「牽涉買 賣之全部必要之點」有達成合意,方能認為已成立之法律規 範。從而前揭條款約定與居間、買賣契約之立法意旨均有違 背,自屬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當屬無 效。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7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 上字第5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27號等判決 之實務見解,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 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賦負擔、點交、辦理費用 及違約情形等重要事項。原告雖不斷諉稱兩造對於系爭不動 產買賣價額已達成合意,然卻從未提及兩造對於稅費負擔及 系爭建物之自來水管申裝架設費用應由何人支出等情,意見 不同,根本無法合意,亦尚未就「價金付款方法、點交、違 約」等重要事項為任何磋商,足徵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尚未成立。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上開撤銷出賣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原告亦 無權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給付10萬元,理由如下: ⑴按原告與東森房屋金馬店簽訂如聲請之系爭斡旋書第6條 第1項、第3項約定:「(第1項)買方之承購條件於本約 有效期間經賣方同意,或買方提出之承購總價、付款方式 及其他承購條件已符合賣方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充為定金交予賣方 ,本契約即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第3項)賣 方於買賣契約因本條第2項而成立後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 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 」。足徵買方即原告欲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之 前提條件,至少須符合買方之承購條件於本約有效期間經 賣方同意或買方提出之承購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承購條



件已符合賣方之委託條件二者之一。惟查:
①被告即賣方既無於斡旋契約書上簽名同意出售,亦尚未 與原告即買方談妥買賣條件,自無同意買方之承購條件 可言;而被告即賣方之委託出售條件為150萬元出售, 因移轉所有權所生稅金、費用各自負擔,然參系爭斡旋 書第12條特別約定事項可知,原告即買方要求買清即不 負擔因移轉所有權所生之任何稅金、費用,足證顯無買 方提出之承購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承購條件已符合賣 方之委託條件可言。既係如此,兩造間買賣契約不能認 為已經成立。且參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對話內 容可知,買方仲介羅清芬係向原告表示「…屋主確定以 150萬成交…」,並未表示兩造間之買賣條件(如稅費 負擔、付款方式等)全部意思合致,亦堪佐證被告前揭 所述無誤。
②縱原告有交付東森房屋金馬店斡旋金,惟被告始終未收 受,故斡旋契約書右下方欄位方無被告簽收紀錄(原告 於104年3月9日簽約不成後即已取回10萬元斡旋金); 且於成立買賣契約之前,該斡旋金根本不能認為已變成 定金,蓋既尚未成立買賣契約,何有定金可言?而被告 有返還雙倍定金義務之前提,乃斡旋金轉為定金之條件 成就及被告有收受定金;兩造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即轉 為定金之條件未成就)、被告亦無收受定金,當然無返 還雙倍定金之義務,毫無疑義。
⑵次按被告與東森房屋民族店簽訂之首揭「同意書」內容可 知,於本件交易間,被告雖與東森房屋有居間契約之法律 關係存在,惟於有第三人出價達委託銷售底價金額以上時 ,被告所負義務乃出面與買方即原告洽商買賣條件或其他 預定契約內容,並非被告與原告間已直接成立買賣契約, 更不代表被告已收受原告給付之定金(斡旋金)。至原告 與東森房屋之間簽訂之系爭斡旋書約定內容,被告既非當 事人,又無授權東森房屋代理被告簽訂,故該契約書之效 力自不及於被告。簡言之,被告非系爭斡旋契約書當事人 ,不受該契約書拘束,原告持並無對被告發生效力之系爭 斡旋契約書第6條約定內容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主張權 利,毫無理由。
㈣被告當時係委託東森房屋彰化民族店(固居不動產仲介有限 公司)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故被告複代理人於鈞院104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時所陳:「(是否曾委託東森房屋仲介公司 彰化金馬加盟店,出售不動產?)有,如被證一」之部份有 誤,特此更正係「委託東森房屋彰化民族加盟店(固居不動



產仲介有限公司)」。委託期間未定,因該委託型態並非「 專任委託銷售」,故被告得隨時向仲介公司終止委託契約, 因此無庸特定委託期限。被告委託出售價格為開價238萬元 ,願出售底價即下限為200萬元。另被告於接獲本件訴訟通 知前,並未收取東森房屋民族店與原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斡旋契約書」,該證物之真正與否,被告無法確定。 ㈤被告並非東森房屋民族店之內部成員,原告所述不實。原告 以東森房屋民族店員工旅遊照片遽指:「事實上黃智良、羅 清芬、楊雅婷、楊家臻均為東森員工…」云云。惟被告與訴 外人東森房屋民族店員工楊雅婷為夫妻,故被告係因員工眷 屬之身分帶幼子參加前揭員工旅遊。而被告任職於「惠雙法 拍公司」,從事代辦、解說法拍屋流程之文書業務等工作, 並無從事房屋仲介,原告空言臆測,與實情不符。又原告與 證人葉家閎於另案為向固居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請求締約過 失賠償,竟簽訂年息19%、無需不動產抵押、若原告不向葉 家閎借貸金錢應賠償50萬之違約金等不合經驗法則之消費借 貸契約,由此種顯然違背常情之借款條件及約定可知,顯係 二人通謀虛偽合意所成立之契約,目的無非係欲藉由訴訟之 方式詐取損害賠償。申言之,葉家閎既然願意與原告為此種 通謀虛偽合意,其陳述之信用性,顯然蕩然無存。 ㈥被告委託東森房屋仲介公司金馬加盟店出售系爭不動產,沒 有寫委託期間,被告除同意書之外,在同意書簽訂之前,曾 經有與民族加盟店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後來因為不想再受仲 介綁約的限制,所以才應仲介的要求,改以沒有委託期間限 制的同意書來做為規範雙方權利義務的契約,後來因為民族 加盟店的人員楊家溱改任職到金馬加盟店,所以金馬加盟店 的仲介人也有在經手系爭案件。被告所寄彰化光復路郵局第 204號存證信函,原告已於104年5月13日收受。另證人葉家 閎稱3月9日晚上有跟原告去簽約,他有到場但是沒有跟仲介 談等語,但由證人羅清芬楊家溱所述,可以證明所謂的原 告的大哥,其實就是證人葉家閎,所有交易的條件及協商等 等都是由葉家閎主導跟洽談,可見本件真正的承買人是葉家 閎不是原告,原告既非真正契約當事人,自然不能按系爭契 約主張權利;另由證人楊家溱之證詞可知,被告因為不同意 原告斡旋時提出的稅費全部由被告負擔,及要裝設自來水管 在系爭房屋內的條件,所以既未在斡旋契約書上簽名,也沒 有收受斡旋金,可見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沒有意思表示合致, 且證人的證述也可證明原告確實以詐術令被告陷於錯誤而同 意以150萬元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所以被告主張撤銷意思 表示為有理由。被告會與東森房仲公司人員一起出遊是因為



被告的配偶就是東森房屋民族店的員工,所以被告以眷屬的 身分帶小孩一起參加,但不能由此證明被告與東森房屋工作 人員有任何通謀虛偽合意。
㈦另參考原告與葉家閎之間借款合約書,原告非真正承買人, 此由原告買150萬元的房子卻是向證人葉家閎借貸250萬元以 給付買賣價金及日後的維修裝潢費用,顯然跟一般購買房屋 者會有一定的自備款的常情不符,更何況由原告陳述可知, 連原告當時交付東森房屋的10萬元斡旋金都是葉家閎給付的 ,可見葉家閎才是系爭不動產的真正買主。鈞院104年司促 字第3079號支付命令,是葉家閎按借款合約書約定內容向原 告請求清償違約金的公文書,葉家閎與原告顯然欲藉此在另 一件訴請東森房屋損害賠償的案件中,作為損害的證明,但 是由本件所有的交易經過,而且葉家閎是原告的雇主也是原 告口中所謂的大哥的情形來看,顯然該支付命令是故意要取 信於法院,但內容違反常情,毫無可採,雖然原告提出錄音 內容證明他也有與東森房屋聯繫,但是其聯繫的內容都是一 些無關緊要或約定洽談時間的內容而已,無法由此來證明原 告是真正的買主,並請詢問原告借錢的金額及天數為何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東森房屋所製作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有以下約定: ⑴契約書人(即購屋人,以下簡稱買方)茲為向所有權人( 以下簡稱賣方)承購如下所標示之不動產標的物件,特委 託受託人居間仲介,以如後條提出承購之意願: ⑵第一條:動產標示
建築改良物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0號之26 土地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 000000地號(其他有關不動產買賣標的之土地標示、建築 改良物標示、車位標示等,均詳不動產說明書) ⑶第二條所記載承購總價款為150 萬元。
⑷第三條記載有效期間為自買方簽署後至104年3月10日24時 止。
⑸第四條有關斡旋金之支付,有記載買方支付受託人斡旋金 現金10萬元。
⑹第四條有關斡旋金之支付,有記載斡旋金係作為受託人與 賣方斡旋洽商及價格條件確認之憑據,若買方之承購條件 於本約之有效期間不為賣方所接受承諾者,斡旋金全數返 還買方。
⑺第五條記載,買方之承購價格未達賣方之委託條件,而賣 方於本約期限內簽署或以變更委託條件方式而為承諾者,



視為已同意出售本約不動產,買賣雙方並願依本契約書上 所載之各項約款履行。
⑻有關第六條:
第1項記載,買方之承購條件於本約有效期間經賣方同意 ,或買方之承購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承購條件已符合賣 方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第2項記載,買賣契約因前條情形成立後,買賣雙方應於 五日內至受託人指定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簽約 之期日或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3項記載,賣方於買賣契約因本條第2項而成立後反悔不 賣或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應加倍返 還定金予買方。
㈡原告對東森房屋金馬店之仲介人員表示,購買系爭不動產係 為供父母居住之用,資力僅能湊足150萬元。 ㈢被告於104年3月8日向東森房屋金馬店之仲介人員表示,同 意以15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
㈣原告於104年5月13日收到被告所寄彰化光復路郵局存證號碼 204號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3日,與東森房屋仲介公司彰化金馬 店之仲介人員羅清芬簽定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 服務報酬承諾書,願出價15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 ,並支付斡旋金現金10萬元予仲介人員等語,有原告所提出 之東森房屋仲介公司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以下簡稱斡 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在卷可稽,證人即東 森房屋仲介公司彰化金馬加盟店之仲介人員羅清芬亦到庭證 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伊於104年2月1日委託東森房屋彰化民族加盟店( 固居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委託出售底價 200萬元,嗣因民族加盟店的人員改任職到金馬加盟店,所 以金馬加盟店的仲介人員也有在經手系爭不動產,被告尚未 收取斡旋金等語,原告則主張不知被告跟仲介怎麼談的,被 告已收取斡旋金等語,經查:證人即受委託之仲介人員楊家 溱到庭證述略謂:在今年3月2日之前我是在民族店,是在三 月一日以後才調到金馬店,簽同意書是在民族店簽的,案子 跟著人轉到金馬店,被告沒有收10萬元斡旋金,因為條件是 買方要買清,而賣方的條件是各自負擔稅賦,水管問題要買 方自行負責,細節問題要當面談好才願意簽約等語明確,且 有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 有據,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又主張其出價15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東 森房屋仲介公司彰化金馬加盟店之仲介人員羅清芬於3月8日 以LINE通訊軟體中表示確定以150萬元成交,3月9日晚上7點 簽約等語,被告則辯稱因仲介人員不斷以原告為人子女欲盡 孝心、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供父母親居住、資力確實僅能勉 強湊足150萬元等理由告知被告,令被告因體恤原告為人子 之孝心,本於人飢己飢之惻隱心,所以才在3月8日向仲介人 員楊家溱表示出售底價150萬元,但是稅費各自負擔,而且 不願幫系爭房屋申請裝設自來水管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 張,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螢幕擷取畫面為證,且經證人 羅清芬到庭證述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上開所辯,亦據 證人即原告之雇主葉家閎到庭證述:「(法官問:原告是否 對仲介表示,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供父母居住之用,資力僅 能湊足150萬元?證人答:大概就是這樣講。」等語,核與 證人楊家溱證述略謂:原告說他們有三兄弟都租房子在外, 想要買一棟房子跟父母一起住,而且還說到資金不多,因為 我當時也覺得原告幾個兄弟年輕人要買房子自住,還強調他 們是送貨的沒有什麼錢,所以我才告訴被告,因為被告也是 好不容易才買了房子,有體恤到原告沒有自有房屋的感受, 所以才勉強答應,還有一些條件還沒有合意,例如水管、稅 金等問題,所以只是口頭答應150萬,但還有一些問題要當 面再談等語,以及證人羅清芬證述謂略:原告是說要自住, 因為他自己租房子想要跟兄弟及父母一起住,因為是考慮到 原告的兄弟很孝順,所以楊小姐有跟被告強調有這樣的情形 ,是因為原告要自住等語,所述情節均相符合,且本院質之 原告是否曾對仲介表示,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供父母居住之 用,資力僅能湊足150萬元?原告答稱有(見10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證人葉家閎證述略謂:原告出價 150萬元,仲介講已經有人出價150到180萬之間,但是沒有 下斡旋訂金等語,足證被告原本就系爭不動產委託出售底價 為200萬元,在別有他人出價150萬元到180萬元間之情形下 ,因考量原告購屋係出於自住以及孝心等因素,才同意以降 價幅度高達25 %之150萬元價格出售予原告,此等因素確為 被告同意以15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重要事項,故 被告上開所辯,亦屬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於受仲介告知被告同意以150萬元出售後, 即刻向仲介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以180萬元之價格出售該名 出價180萬元之消費者,並請通知該人前來訂約,由被告名 下直接將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名消費者名下, 如此原告即可無庸繳納奢侈稅,被告於104年3月9日被告發



現原告為「投資客」,原先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理由不實在後 ,即拒絕以上開條件出售,且要求須加價至200萬元方願出 售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東森房仲公司內部成員以 投機方式投資,再利用原告單純購屋不諳不動產交易,竟通 謀虛偽對原告表示買賣確認成立,伺機以不到場簽約沒收斡 旋金,到場簽約加價50萬元,並於簽約時以胡扯方式,捏造 原告為投資客,惡意詐害原告等語。經查:有關兩造上開爭 執之事件經過,已據證人羅清芬楊家溱到庭證述如下:「 (法官問:原告有無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以180萬元出售予 出價180萬元之消費者,並可將系爭不動產直接移轉登記給 出價180萬元之消費者?如有,是何時、何處、向誰說的? )證人羅清芬答稱:『有,是在三月九日下午的時候原告的 大哥有打電話跟我詢問,但我回答說不行,我還提到還有其 他事情,請晚上簽約的時候來。』,證人楊家溱答稱:『有 ,三月八日原告跟羅小姐還有去看房子的時候,原告一家人 有說該不動產整理完後要委託我們再賣掉。』。(法官問: 當時是否有誰出價180萬元願意購買系爭不動產?證人羅清 芬答稱:『有,我同事有告訴我,有人願意出價180萬元。 』,證人楊家溱答稱:『有,是我同事的一個客戶。』。( 法官問:被告如何知道原告有上開表示?被告反應為何?) 證人羅清芬答稱:『我不清楚。』,證人楊家溱答稱:『三 月八日看完房子之後,羅小姐有告訴我,原告方面的人打算 將房子整理完之後委託我們,我覺得事情不對勁,三月九日 下午被告來談細節得時候我就跟被告說這件事情,因為這跟 原告當時告訴我們的情況不一樣,我覺得如果沒有告知屋主 的話等於是在欺騙屋主一樣。被告表示這期間已經有其他投 資客來出價150萬元,他說他為何還要再賣給投資客,他說 如果原告是投資客的話,就不願意以這樣的價位賤賣。』。 (法官問:被告有無告知仲介或原告,說要加價到200萬元 才願意賣系爭不動產?如有,是在何時、何處說的?)證人 羅清芬答稱:『我不清楚。』,證人楊家溱答稱:『就是三 月九日下午我跟被告對談的時候,被告是對我講的。』。( 法官問:104年3月9日晚上7時,在東森房屋仲介公司彰化金 馬加盟店與原告談簽約的事,被告有無到場?)證人楊家溱 答稱:『有到公司來但沒有跟原告碰面。』,證人羅清芬答 稱:『是。』。(法官問:當時證人有無對原告說,黃先生 (即被告)就在後面,只要願意加價到200萬元,黃先生就 願意出來簽約?)證人楊家溱答稱:『我有對原告這樣講。 』,證人羅清芬答稱:『是楊小姐講的。』。(法官問:當 時有無對原告說明,要加價到200萬元才願意賣的原因是什



麼?)證人楊家溱答稱:『因為一開始原告的原意是要買給 父母住,但現在卻是要投資,屋主知道了,就不願意用150 萬元來賣,是要以200萬來賣。』,證人羅清芬答稱:『我 在當場有這樣聽到。』」等語明確,原告雖主張其未曾說過 要用180萬元轉賣等語,經質之證人結果,證人羅清芬證述 是原告的哥哥說的等語,而證人楊家溱亦證述:我是聽羅小 姐告訴我,是原告的大哥來詢問能否直接登記轉賣給出價 180萬元的人等語,固可認當時原告本人未表示要用180萬元 轉賣系爭不動產,然當時陪同原告之人確有詢問仲介人員要 用180萬元轉賣系爭不動產之事,應可認定。原告雖又主張 被告與羅清芬、楊雅婷、楊家溱關係密切,證詞不可採等語 ,並提出共同出遊照片為佐,而證人楊家溱亦證述被告是很 久的客戶,有邀他一同到日本旅行,也認識被告之配偶楊雅 婷,楊雅婷為民族店的同事等語,縱可認證人羅清芬、楊家 溱與被告相識,然核證人羅清芬楊家溱所證述之內容,均 屬具體且為詳實之陳述,應屬可採;況且民法第567條亦規 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 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 ,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 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則證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固居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