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52號
原 告 萬慧華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複代理人 安傳正
被 告 兆鋒企業社即歐兆杰
歐兆杰
歐藍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兆鋒企業社即歐兆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附表編號四、七、八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兆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兆杰、歐藍寶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兆杰、歐藍寶華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歐兆杰、兆鋒企業社即歐兆杰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兆鋒企業社即歐兆杰以新臺幣玖拾萬元;被告歐兆杰以新臺幣伍拾萬元;被告歐兆杰、歐藍寶華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訴外人高玉薰另有消費借貸關係取得由 被告分別簽發、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共8 紙( 下合稱系爭支 票) 。原告持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被告應各別負發票、 背書人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兆鋒企業社即歐兆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90萬 元,及自附表編號4 、7 、8 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歐兆杰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5 、6 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歐兆杰、 歐藍寶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8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 、2 、 3 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歐兆杰授權被告歐藍寶華以其與 兆鋒企業社名義簽發,被告歐藍寶華簽發整本支票後,交給 高玉薰,並授權高玉薰於被告歐藍寶華向其借款時得填載票 面金額與發票日,系爭支票係高玉薰自行開立並指稱係被告 歐藍寶華積欠之利息,惟被告歐藍寶華對高玉薰之欠款本息 均已清償完畢,原告與高玉薰合作放貸,理應知悉上情。且 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支票,前經訴外人洪信旻即高玉 薰之子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未確定,原告仍收持 有爭議之該3 張支票,顯見原告取得系爭票據實屬惡意,且 無相當對價,依票據第13、14條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票款。另被告歐藍寶華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支票背書 ,係於104 年5 月間遭洪信旻強押上車,受脅迫所為,被告 歐藍寶華自得撤銷上開背書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自無理由等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係被告歐兆杰授權被告歐藍寶華以被告歐兆杰、兆 鋒企業社名義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3 之支票,並有 被告歐藍寶華背書於其上。
㈡洪信旻前於104 年6 月16日持附表編號1 、2 、3 之支票 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2708 號受 理在案,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收受補費通知後未於期 間內繳納訴訟費用,經104 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民事事件裁 定駁回,已告確定。
㈢原告前於附表所示退票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惡意及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 得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㈡被告歐藍寶華是否係遭脅迫而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 支票背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惡意及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 得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3條前段、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及第
2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 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 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 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且票據行為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另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 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7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89年度台上第 1313號、85年度台上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歐兆杰授權被告歐藍寶華簽發系爭支票乙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以被告歐兆杰及其獨資經營之兆鋒企業社,就系爭 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固辯稱原告係惡意且無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上引說明,應由被告 就此抗辯之事實為舉證。洪信旻雖前於104 年6 月16日持附 表編號1 、2 、3 之支票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原告提示附表編號1 、2 、3 之支票付款日期 均在104 年6 月16日前,且提示人為原告,帳號亦係原告所 有之帳戶,有存摺封面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70、73頁) 。 原告所持有附表編號1 、2 、3 之支票既係自高玉薰處取得 ,提示未獲付款後,轉而要求高玉薰負責,洪信旻又係高玉 薰之子,是洪信旻持附表編號1 、2 、3 之支票聲請支付命 令,意欲取得票面金額,尚與常理相符。難據此認定原告取 得附表編號1 、2 、3 之支票係屬惡意。又被告就前揭抗辯 原告知悉對高玉薰欠款均已清償完畢,系爭支票係高玉薰未 經同意自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且原告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等情,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亦不願傳喚高玉薰為證 (見本院卷第50頁) ,故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則原 告請求被告歐兆杰、兆鋒企業社依系爭支票票載金額負發票 人責任,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尚屬有憑。
㈡被告歐藍寶華是否係遭脅迫而於附表標號1 、2 、3 所示之 支票背書?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歐藍寶華辯稱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支票之背書係受訴外人洪信旻脅迫所致乙節,為原告所 否認,揆諸上引說明,應由被告歐藍寶華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歐藍寶華之女歐芯菱固證稱:約104 年5 月中時,被告歐藍寶華被3 個人拉上凌志廠牌之白色車輛等 語( 見本院卷第52頁) 。嗣又證述:被告歐藍寶華被1 個人 拉上車,沒有叫也沒有反抗,伊聽客戶說先前被告歐藍寶華 與拉被告歐藍寶華上車之人站在那裡講話;伊有試圖要拉回 來,但被阻擋;伊沒有報警係因為其中1 人係高玉薰之子, 伊覺得係要談債務之事;被告歐藍寶華回來後告知伊,高玉 薰之子等人要求被告歐藍寶華處理債務,在票據後面背書, 如果不背書就要找被告歐兆杰處理;是說要處理,說當鋪有 當鋪處理方式;被告歐藍寶華下車後,伊有問說帶走被告歐 藍寶華的人說是怎麼回事,他們說票錢要還,伊當下要求把 票影印給伊,所以才會拿到影印之票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53 頁) 。足見證人歐芯菱就被告歐藍寶華遭拉上車部分,就拉 被告歐藍寶華上車人數之細節前後出入,又關於背書乙節係 據被告歐藍寶華之轉述,始知悉被告歐藍寶華於車上背書之 經過,並未現場見聞被告歐藍寶華背書之過程。是以被告歐 藍寶華背書是否確係在其辯稱之時地遭受脅迫為之,尚非無 疑。又依證人歐芯菱親自見聞及聽聞客戶轉述之場景,足見 被告歐藍寶華係先與前來之人於車外談話,之後上車時並無 喊叫或反抗之情況,故客觀上難認被告歐藍寶華係受強制力 箝制其人身自由於車上。再倘若證人歐芯菱前往攔阻被告歐 藍寶華遭帶走未果乙情屬實,則在證人歐芯菱主觀上認知被 告歐藍寶華係為債務而遭強拉帶走之情狀下,衡情應會擔憂 被告歐藍寶華之人身安全而報警處理,惟證人歐芯菱未報警 協尋被告歐藍寶華,於被告歐藍寶華被載回後,證人歐芯菱 尚能與帶走被告歐藍寶華之人對話並取得支票之影本,要與 一般以恫嚇達成目的後,隨即離去之狀態不同,遑論實行恫 嚇之人願回應要求提出支票影本,故難認被告歐藍寶華係遭 洪信旻強行帶走,據難推論被告歐藍寶華於車上有受到脅迫 之事實。再者,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證人歐芯菱證述其聽聞 被告歐藍寶華係受脅迫為背書之事證,是故被告歐藍寶華此 部分所辯,尚難採認。
⒊基上,被告歐藍寶華未證明上開所辯屬實,是被告歐藍寶華 應就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支票負背書人責任,與被告 歐兆杰、兆鋒企業社連帶給付票面金額及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兆杰即兆鋒企業 社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4 、7 、8 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告歐兆 杰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告歐兆杰、 歐藍寶華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 、2 、3 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