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4年度,297號
GSEV,104,岡小,297,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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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2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劉承毅
      沈士哲
被   告 林崑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崑木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民國102 年8 月2 日20時30分許,被告林崑漢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雄市 燕巢區鳳東路及鳳澄路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 擊訴外人邱意涵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致使邱意涵受 左股骨骨折之傷害而就醫治療(下稱系爭事故),支出醫療 費、看護費、膳食費等。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 訴外人邱意涵新臺幣(下同)50,926元(含膳食費1,980 元 、醫療費12,946元、看護費36,000元)。惟系爭事故既因被 告無照駕駛行為所肇致,原告自得於賠付後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即邱意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法 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其所承保系爭車 輛,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 邱意涵受有上開傷害,並經其賠付醫療費、看護費、膳食費 共計50,92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住院及門診收據、看護費證 明書、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 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警 察局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9 月4 日高市○○○○○00



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至第49頁),被告亦不爭執,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及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無照駕駛車輛, 並沿鳳東路東向西行駛系爭車輛,欲左轉鳳澄路時,轉彎時 未讓沿鳳東路西向東直行之邱意涵先行,致撞擊邱意涵騎乘 之機車使邱意涵受傷,林崑漢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邱意涵無肇事原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4 年8 月25日高監駕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可憑,故被告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訴外人邱意涵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 認定。
㈢ 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 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被保 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 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無照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條、第9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得被保險人同意而 駕駛系爭車輛,亦為被保險人,且其係無照駕駛,駕駛系爭 車輛致系爭事故發生,依前揭規定,對邱意涵本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強制責任保險人,自得 於其賠付邱意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926元之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訴外人邱意涵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93 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等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給付50,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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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