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訴字,104年度,1號
PTEV,104,屏訴,1,2015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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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訴字第1號
原   告 潘英俊
被   告 郭少花
      林呂金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年
度審交易字第5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
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零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林呂金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 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04年4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104年4月7日(即擴張訴之聲明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前揭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 上開擴張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3萬元,已逾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且非屬上開同條第2項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兩造亦未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郭少花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102年12 月20日10時45分,騎乘被告林呂金針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 市機場北路之東山河大樓,欲跨越機場北路之分向限制線向 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機場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其時機場 北路路旁停有訴外人葉上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用小貨車。詎被告郭少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 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前起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右肩峰關節鎖骨脫臼、右肩盂軟骨破裂及旋轉袖破裂 之傷害。又被告林呂金針明知被告郭少花係大陸籍配偶,未 領有駕照,仍提供系爭肇事車輛予被告郭少花使用,致釀成 本件事故,亦應與被告郭少花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另原告 因系爭事故與葉上毅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達成調解,雙方約 定由葉上毅所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 產物)給付2萬元予原告,此外,明台產物另給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4萬6,365元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元 ,及自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郭少花則以:系爭車禍確實有過失,對醫療費用無意見 ,另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原告事 故發生時無業,不得請求工作損失等語;被告林呂金針則以 :對醫療費用無意見,其餘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少花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102年1 2月20日10時45分,騎乘系爭肇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 機場北路之東山河大樓,欲跨越機場北路之分向限制線向左 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機場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 來。詎被告郭少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 先通行,即貿然向前起駛,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此有寶建 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陳泰昌骨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 據、第一復健科診所藥品費用收據明細、衛生福利部屏東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4、96至11 6、150至161頁、卷底存置袋),且為被告郭少花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在。刑事部分,被告郭少花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3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卷宗查閱無訛。




六、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呂金針是否應與被告郭少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呂金針應與被告郭少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 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 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仍將該小客車交其 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 項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郭少花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致原告受有如前述之右肩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而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郭少花未領有駕駛執照,被告林呂金針 為系爭肇事車輛所有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被告郭少花雖抗辯系爭肇事車輛鑰匙放在樓下,被告 林呂金針行動不便,並未下樓,被告林呂金針不知其未領有 駕駛執照,亦不知其騎乘系爭肇事車輛云云,惟被告林呂金 針即便居住於樓上,然均屬同一住處,衡情被告間為婆媳關 係,亦居住於同一棟房屋中,尚難謂被告林呂金針難以知悉 被告郭少花為大陸配偶,尚未取得身分證,亦未領有駕駛執 照之事實;且被告郭少花於系爭交通事故時所駕駛之系爭肇 事車輛係屬被告林呂金針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 林呂金針理應注意防止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郭少花使用系爭肇 事車輛,被告林呂金針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



防止,讓被告郭少花騎乘其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致生系爭 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堪認被告林呂金針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且被告林呂金針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害之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呂金針自亦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應與被告郭少花對原告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
3.綜上,被告郭少花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且被告郭少花於系爭事故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被告林 呂金針為系爭肇事車輛所有人,依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少花乃因上開過 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而應與被告林呂金針連帶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 償,茲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4萬1,366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及藥品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予認定。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至104年4月8日止,因受傷 在家而無法工作,損失29萬8,732元云云,惟原告自承車禍 前在找工作,尚無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此足 認原告於事發之初,並未有工作收入,故而原告主張其因受 傷在家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不足採,其此部分之請求應 不予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醫44次、復健127次,均自行或由配偶開車前 往,每次回診所支出之費用以100元計算,合計1萬7,100元 【計算式:100元×(44+127)=17,100元】等情,經查, 被告對原告就醫乙節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復原告雖自承由 住家至醫院來回油資約為40元,然衡諸常情,車輛保養、維 修、停車等皆須花費,則原告請求來回以100元計算,應屬 合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交通費用1萬7,100元(計算式:10 0×171=17,100),自屬有據。




4.看護費用部分:
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著有判決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行動不便而委請母親及配偶照顧, 時間達2個月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係受有右肩峰關節鎖骨脫 臼、右肩盂軟骨破裂及旋轉袖破裂等傷害,共須2個月專人 看護等情,有卷附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4 、96頁),暨被告對原告就醫部分均不爭執,則應認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傷勢及醫院診斷之情形,顯然於2個月 之休養期間無法自由行動而需由他人協助生活,自有看護之 必要,故此段期間原告由其親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惟親人間出於親情看護而未支付該費用,此種情形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則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且 此請求亦非僅於領有看護執照之親人為限,又原告以每日1, 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未逾一般行情,故其請求被告應支 付2個月計7萬2,000元之看護費既未逾上開函覆之照護範圍 ,即屬必要而應准許。
5.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為二專畢業學歷(見警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 中自承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69頁),101年度財產總額為 薪資所得3萬5,467元、利息所得2萬1,133元;102年度財產 總額為利息所得2萬1,203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田 賦4筆、汽車1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證物置放袋)。而被告郭少花為高中畢業學歷 (見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無業(見警卷第3頁),10 1年度、102年度財產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亦有 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置放 袋)。被告林呂金針101年度財產總額為0元;102年度財產 總額為財產交易1萬8,446元、利息所得292元,名下有土地2



筆、田賦7筆、汽車1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置放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 痛苦,再核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
八、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已由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受領保險給付4萬6,365元,則原告上開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自應再予扣除此部分保險理賠之金額。另原告 陳稱其與訴外人葉上毅成立調解,由葉上毅投保之明台產物 給付2萬元予原告(包括本件事故之財物、醫療及精神上等 一切損失),是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11萬4,101元(計算式:41,366+17,100+72,000+50,000元 -66, 365=114,101),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述金額係屬 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原告請求自擴張訴之聲明之日即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綜上所述,原告乃因被告郭少花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又 被告郭少花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被告 林呂金針為系爭肇事車輛之所有人,是原告依此得對被告請 求連帶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後,計為11萬4,101元,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萬4,101 及自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970元,依兩造勝訴 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574元(計算式:141,101÷ 730,000×2,970=57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396元(計 算式:2,970-574=2,396)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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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