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424號
原 告 藍秋蓉
訴訟代理人 藍世良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洪秀珠核發支付命令(
104 年度司促字第992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
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
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