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04年度,393號
PTEV,104,屏補,393,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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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393號
原   告 徐智勇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振漢徐麗雲徐雪珍徐詩琳徐楚鳳
  、徐俊逸、徐華蓁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000
  地號,面積為306.78平方公尺之土地,而上開土地每平方公
  尺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800 元,至原告之應
  有部分為1/6 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考。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8,814 元(計算式:7,800
  ×306.78×1/6 =398,81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
  。
三、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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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