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王三仁
被 告 葉秀娥
被 告 梁美菊
被 告 梁銘文
被 告 梁美雯
被 告 梁琪燕
被 告 梁華昌
被 告 蕭梁桂英
被 告 邱梁芳英
被 告 梁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美菊、梁美雯、梁銘文、梁琪燕、梁華昌、蕭梁桂英、邱梁芳英、梁惠英等應就被繼承人梁陳杏霜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1所示土地,准予分割,由被告等按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秀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葉秀娥、梁美菊、梁美雯、梁銘文、梁琪燕、梁華 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 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準此,本件原告起訴
時不知原共有人梁陳杏霜已於民國97年12月15日死亡,未以 其繼承人為被告,嗣於104年7月7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追加梁陳 杏霜之繼承人梁美菊、梁美雯、梁銘文、梁琪燕、梁華昌、 蕭梁桂英、邱梁芳英、梁惠英(下稱梁美菊等8人)為被告, 並追加命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而後分割,業據提出梁陳 杏霜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等之戶籍謄本等 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第89頁、第93至107頁 、第117至118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秀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本金70 ,782元及利息,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業經原告起訴取得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0年度促字第23910號支付命令確定 在案。被告葉秀娥原與訴外人梁陳杏霜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 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因梁陳杏霜於9 7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梁美菊等8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 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渠等迄今並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亦非不可終 止,因被告葉秀娥就系爭不動產未辦理分割登記,致原告無 法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予以強制執行。被告葉秀 娥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被告梁美 菊等8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遺產,並按如 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蕭梁桂英、邱梁芳英、梁惠英部分:
對被告葉秀娥積欠原告債務不清楚,對原告為本件請求沒有 意見。
㈡、被告葉秀娥、梁美菊、梁美雯、梁銘文、梁琪燕、梁華昌 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葉秀娥積欠其本金70,782元及利息,迭經催討 仍未獲清償,業經原告起訴取得本院確定之90年度促字第 23910號支付命令在案。被告葉秀娥與被告梁陳杏霜共同繼承 系爭不動產,嗣梁陳杏霜於97年12月15日死亡,梁美菊等8人 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拋棄繼承,而被告葉秀 娥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公同 共有權利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促字第23910號確
定證明書、土地謄本、梁陳杏霜之繼承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6頁、89、90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函調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異動索引、梁陳杏霜之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及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至45、64至72頁、103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梁陳杏霜於97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梁美 菊等8人尚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之事實,業如上述,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則如附表2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梁美菊等8人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再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葉秀娥之債權人,被告葉秀娥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 要等情,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被告葉秀娥對被告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經查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 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 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
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 ,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 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 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6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此可知,債權人僅於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係指保全債務人 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而原告 主張被告葉秀娥迄今尚未清償該筆債務,其責任財產實不足 以擔保其所有債務等情,業據提出上開確定證明書為證,被 告葉秀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足認被告葉秀娥已 屬無資力,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葉秀娥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8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兩造就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亦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無不分 割之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㈤、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1所示系爭不動產 土地,按如附表2所示兩造應繼分分割,由被告等按如附表2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 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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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動產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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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地號│田 │7488 │公同共有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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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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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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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秀娥 │2分之1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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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華昌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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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梁桂英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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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梁芳英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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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惠英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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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美菊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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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美雯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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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銘文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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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琪燕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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