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4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鄭志鵬
被 告 江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繳款明細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不否認有積欠上開金額,惟以現無力清償置辯,按無力清償顯非得持以拒絕清償之由,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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