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4年度,410號
PTEV,104,屏簡,410,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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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410號
原   告 蕭張金鳳
訴訟代理人 蕭坤城
被   告 張月卿
訴訟代理人 梁添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118,070元,及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 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1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AKD-1952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104年5月15日6時58分許行經屏東市○○路00號前 ,因變換車道未讓訴外人曾玉瑛直行車先行,致使訴外人曾 玉瑛摔倒又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輕度腦震燙、右眼眶、右側臉、右肩、右協部及膝部多 處挫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4,570元、 看護費8,000元,又原告因此傷害,身心受創,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總計請求112,570元,詎事後迭向被告請求 賠償,均不獲置理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 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不否認有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 看護費用沒有意見,惟認為精神慰撫金的請求過高,又系爭 事故之發生,訴外人曾玉瑛應負百分之30的責任,原告就此 部分,應向訴外人曾玉瑛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輕 度腦震燙、右眼眶、右側臉、右肩、右協部及膝部多處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有卷附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104年8月20日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照片等證據(本院卷第5頁、第24至38頁)可資 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 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 有上開警局之文件可證,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與前揭規定 有違,為有過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事,因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於法洵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 4,570元,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 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須住院治療4 日,且須有人看護,故支出看護費用8,000元,業據其提出 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則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 1221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職業農、年紀已80歲、被告為服務業,現年43歲等情,此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個人資



料可稽,又原告名下現有不動產二筆、被告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二造之財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9至57頁),本院審酌原告年事已高,未有任何肇事 因素,受此傷害後,復原力較青壯年不佳、身心受創甚大, 被告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肇事等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㈣、基上,原告之請求應准許之金額為72,570元(計算式:4,57 0+8,000+60,000=72,570)。另被告抗辯,訴外人曾玉瑛 亦同為肇事者,應負百分之30之責任,原告應向訴外人曾玉 瑛求償云云,經查,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裁判 參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訴外人曾玉瑛 直行車先行,致使訴外人曾玉瑛摔倒又撞擊原告,此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則被告與訴外 人曾玉瑛同為肇事因素,渠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得對渠等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請 求,此為上開法文所明定,是原告自得僅對被告求償,依法 被告應負全部的賠償責任,至於其與訴外人曾玉瑛間之責任 分擔,則為被告於賠償後,其向訴外人曾玉瑛求償的問題, 非得持此謂原告僅得請求部分的賠償,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7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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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