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4年度,390號
PTEV,104,屏簡,390,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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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390號
原   告 卓昆穎
訴訟代理人 賈恩光
      賈海山
被   告 王來好
      周慧琳
      周慧滿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三一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00巷0 號之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 ,取得坐落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1 建號 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00巷0 號建物(下合稱本 件房地)之所有權,且與被告王來好周慧琳周慧滿、周 秀芬就本件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而本件房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亦未訂有不 能分割之約定,又本件房屋僅前後各有單一出入門戶,若採 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甚小,且無各自獨立門戶 可供出入,有害本件房屋作為住家使用及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客觀上顯不適於原物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准予將本件 房地變價分割,且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告則均稱:同意以變價方式 分割本件房地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房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不 能分割之事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 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 份(本院卷第4 至7 及29 頁)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8760 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本件房地,洵屬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宜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 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等問題,以符公 平原則。準此,若認原物分配有利於全體或多數共有人,需 先就原物為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 ,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
⒈本件房地坐落於屏東市灰段,鄰近屏東市鶴聲國小、建國 市場、勞工公園,旁有屏東市主要幹道之四維路,交通尚稱 便利,生活機能亦佳。又本件房屋為鋼筋磚造2 層建物,各 樓層面稽均為42.28 平方公尺,總面積為84.56 平方公尺, 且該屋1 樓前後各僅有1 門戶可供日常出入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房屋現況照片6 張(本院卷第48至52頁)為憑,並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地政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而製有勘驗筆 錄及附圖各1 份(本院卷第41至42及53至54頁)存卷可參。 ⒉兩造俱為本件房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之共有人,且該屋僅 於1 樓之前後設有單一出入口,業如上述。若將本件房地為 原物分割,則兩造各自取得面積僅16.912平方公尺,且如兩 造日後再以磚牆區隔所分得之部分,則於扣除各自所應分擔 之磚牆厚度後,兩造各自可分得、運用之空間勢必更加減少 。足見若將本件房地為原物分割,顯難為建築或居住使用, 無以增進房屋之經濟效用,並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況且 ,兩造均表示不願以原物分割,並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且 亦無共有人表達由己提出金錢補償以獲配本件房地之意願, 故將本件房地為原物分割,抑或全數分配予兩造之任何一方 ,再以金錢補償他方之分割方式,均非妥適。
⒊本院審酌本件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 益及意願等上開各情,認較之於將本件房地為原物分配,於 將本件房地為變賣分割後,透過市場之自由競爭以極大化本



件房地之價值,並將出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為比例 分配,厥為本件最適切之分割方法。是以,原告主張將本件 房地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之比例 為分配,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將兩造共有之本件房地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之比例為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件房地既因兩 造無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縱本院 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兩造既均因本件房地之 分割而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 3,590 元(計算式:裁判費1,990 元+土地勘查複丈費1,600 元= 3,59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規 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之比例負擔為宜,即由被 告平均分擔2,872 元,另由原告負擔718 元。爰依上揭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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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