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30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陳品菖
被 告 楊智傑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被 告 楊林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智傑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因而積欠 新臺幣(下同)280,462 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屢經 催討猶未清償,嗣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詎被告楊智傑 明知其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為躲避追索,竟與其母即被告 楊林政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96年12月5 日,將坐 落於屏東縣高樹鄉○○段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高 樹鄉○○村○○路00○00號之房屋(下合稱本件房地),以 買賣為名義,於96年12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林政芳,侵 害原告之債權甚鉅。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及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本件房 地,於96年12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96 年12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 楊林政芳應將本件房地於96年12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智傑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楊林政芳因原住之房屋空間較小,欲向第三 人葉德源購買本件房地,且因被告楊智傑名下無不動產,故 於房仲人員之建議下,以被告楊智傑之名義,於86年4 月30 日與葉德源簽訂本件房地之買賣契約,以貸得利率較優惠之 房屋貸款,而由被告楊林政芳自行出資給付頭期款與房屋貸 款及保管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無償提供被告楊智傑及其 子即被告楊智傑之弟楊典霖共同使用、居住。是以,本件房 地既係由被告楊林政芳所出資購買及繳納房屋貸款,則本件 房地於86年間之登記名義人雖為被告楊智傑,惟實際所有權 人仍為被告楊林政芳,被告楊林政芳自得於96年間終止與被 告楊智傑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 有。換言之,本件房地自始即非被告楊智傑所有,則被告間
就本件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即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楊智傑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因而積欠原告 前開數額之債務,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又被告楊智 傑於96年12月5 日,將本件房地以買賣為名義,於96年12月 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林政芳等情,有卷附之本院102 年度 司促字第28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件房地之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清冊、屏東縣里○地○○○○ 000 ○0 ○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附本件房地之移 轉登記資料及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各1 份(本院卷第6 至16、 24至41、55至69及98至99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第三 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且經最高法院以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 旨闡釋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間就本件房地之買賣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俱以前 詞置辯。承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關於本件房地於86年間及96間之買賣、移轉登記經過,被告 楊林政芳陳稱:我因為原本的房子空間較小,想另外買房子 ,而因被告楊智傑名下沒有不動產,所以我才於86年間,以 被告楊智傑的名義與葉德源簽訂本件房地之買賣契約,並以 被告楊智傑首次購屋之資格,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貸得利率較優惠之房屋貸款,而由我向友人郭麗華先借 貸第1 、2 期款100 萬元。之後,我除了向女兒楊雪苹借10 0 萬元還郭麗華外,為了添置傢俱及裝潢房屋,另向楊雪苹 借款,故於87年5 月25日將本件房地設定200 萬元之抵押權 予楊雪苹,至於房屋的各期房貸,也是我拿現金交付楊典霖 ,再由楊典霖存入帳戶定期扣款。因此,本件房地確實是我 出資購買及繳交各期房貸,並無償提供被告楊智傑、楊典霖 及其等之配偶共同使用。後於96間,我想說年紀大了,怕生 活沒有保障,而且楊典霖之配偶會抱怨為何只有被告楊智傑 有房子,為免兄弟不睦,所以我才把房子拿回來等語(本院 卷第76頁及第110 頁反面),核與被告楊智傑所述相合。此 外,並有本件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與異 動索引清冊、高樹鄉農會帳戶資料、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 、提款暨匯款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8 至16及97至107 頁)
及被告2 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各1 份(均附於本院卷密封袋) 在卷可證。
⒉被告楊智傑為被告楊林政芳之長子,業據本院核閱卷附之戶 籍謄本自明。又被告楊智傑於86年5 月間,獲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貸260 萬元,且該筆房貸之保證人為被 告楊林政芳,被告楊智傑因屬首次購屋,故適用較優惠房貸 利率等情,有該公司104 年10月2 日北富銀個行字第000000 0000號函1 紙(本院卷第129 頁)存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楊林政芳自任房貸之保證人,而以名下無房產之被告楊智傑 為登記名義人,此與我國社會父母為避免因已非首次購屋, 無法貸得較優惠之房貸利率,故暫將房屋登記與家中長子, 並擔任房屋之貸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常情,難謂相違。 ⒊承上,經本院交互參酌前開被告所為與卷存證據相符之供述 等上揭各情,可徵本件房地係被告楊林政芳於86年間出資購 買,其始為本件房地之實際所有人,至被告楊智傑僅為登記 名義人等事實,洵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楊智傑為 本件房地之所有人等語,與本院斟酌上情後之說明未符,尚 難憑採。又被告楊智傑雖仍設籍及實際居住於本件房屋,至 被告楊林政芳則未居住於本件房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核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本院卷第87 至88頁)自明。惟本件房地既係被告楊林政芳出資購買供被 告楊智傑等人所使用,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楊智傑至 今仍居住於本件房屋,乃屬事理之常;且戶籍登記係依戶籍 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設籍之人非必為該不動 產之所有人,故尚難憑被告楊智傑仍居住、設籍於本件房屋 等上情,即遽認其為本件房地之所有人,併此敘明。 ㈢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楊智傑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95 年7 月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分期清償債務,而於96年11 月29日繳納第16期分期款項後,即違約未再繳款,並於96年 12月25日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林政芳所有,顯見被 告楊智傑係為避免財產遭債權人執行而為此脫產之舉,並提 出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本院卷第 124 至128 頁)以茲佐證。然上情僅能證明被告楊智傑有與債權 人協商及短暫正常還款後,即未繳款之情,甚難憑原告所述 之「被告楊智傑未依約還款之時間,與移轉本件房地之時間 具有密接性」,即遽認被告楊智傑係為免名下財產遭執行, 而為移轉房地之脫產行為。況且,縱認原告所指為可採,然 本院既經交互審認、斟酌前開證據後,認定本件房地為被告 楊林政芳所有,即本件房地自始即非被告楊智傑之責任財產 ,則關於本件房地於96年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性質上核屬
被告楊林政芳終止其與被告楊智傑間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 效果,與通謀虛偽買賣之情節,尚屬有間,尚難憑此即認原 告本件主張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及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間係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本件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此外, 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本 件房地,於96年12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 於96年12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 語,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訴之聲明 第1 項之主張既無理由,則其另請求被告楊林政芳將本件房 地於96年12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楊智傑所有此訴之聲明第2 項之主張,當屬無據,亦 應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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