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264號
原 告 黃清福
被 告 范佐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競選屏東縣萬巒鄉長,委任訴外人蔡源 川即訴外人簡太郎國民黨屏東縣長參選人競選服務處及總部 之文宣負責人向原告訂購競選文宣,故蔡源川分別於民國10 3年10月7日向原告購買衣服110件,同年月30日購買衣服110 件、同年月15日購買帽子300頂、同年11月12日購買帽子300 頂、同年月19日購買衣服110件(下稱系爭貨品),價金共 計新臺幣(下同)6萬3,900元(下稱系爭貨款),系爭貨品 已陸續送至被告競選總部並經簽收,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 爭貨款,爰依兩造間貨品買賣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素不相識,系爭貨品係蔡源川向原告訂購, 被告並未授與代理權予蔡源川,故買受人非被告;又,系爭 貨品之數量、型制、品質、顏色、單價均非被告意思;且原 告員工向被告收款時,被告曾表示若系爭貨款若須由被告支 付,被告不要系爭貨品;此外,因蔡源川曾向被告表示尚有 經費支付系爭貨款,因此系爭貨款應由蔡源川支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系爭貨品上確有印製被告名字,並已送達被告,且經黨 部員工簽名收受,並供被告競選後援會及支持被告之鄉親幫 忙發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貨單上之寶號一欄 均載明「范佐驊」即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受貨單5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足證系爭貨品之買受人應為被 告,被告抗辯系爭貨品之買受人非被告云云,應無足採。又 ,被告自承前開受貨單並經黨部員工簽名,且供被告競選團 隊發送(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足證系爭貨品業經被告同 意簽收,並加以使用,故被告事後爭執系爭貨品之數量、型
制、品質、顏色、單價云云,委無足採。此外,上開送貨單 填寫之日期分別為103年10月7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15日 、同年11月12日、同年月19日,此有前開受貨單5紙在卷可 稽,足證系爭貨品乃分批送至被告,衡諸常情,若買受人拒 絕收受,應在商品後續之送達即拒絕收受,應無仍陸續收受 並使用商品之理,被告雖抗辯若須由被告支付系爭貨款,被 告不要系爭貨品云云,應屬無據。再者,被告雖因認系爭貨 品可由黨部提供贊助而訂購貨品,然此乃被告支付價金之來 源,與出賣人無涉,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立,以及買受人支 付價金之義務,故被告抗辯系爭貨款應由蔡源川支付云云, 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萬3,9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