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小字第220號
原 告 方陳阿秀
訴訟代理人 方世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宗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雖
表明被告之姓名為「王宗元」,且住址設於「屏東縣萬丹鄉
○○路0 段000 號」。惟經本院送達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調
解通知書至上址,均「查無此址」,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1、42頁)。因原告主張上開損害賠償事
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他字第1284號(
下稱上開他字案)偵辦,經本院函詢上開他字案偵辦進度及
被告資料,偵辦檢察官回覆以「本件改分104 年度偵字第52
29號,於6 月底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再議,被告王宗元檢
察官詢問原告結果,實際上為王漲財,住屏東縣萬丹鄉○○
村○○路○段000 號,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嗣
經本院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者確
為「王漲財」,而非王宗元,然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
○○巷00號」,且查無「王漲財」自屏東縣萬丹鄉○○村○
○路○段000 號之搬遷記錄,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王漲
財」應非原告所稱之被告「王宗元」。
二、承上,堪認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被告「王宗元」正確之年籍及
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被告「王宗元」之年籍
、住居所與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