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補字第167號
原 告 胡豊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機關名稱、公務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
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無法特定原告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宜蘭分署、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請求之訴訟標的,故
應特定本件起訴依據之訴訟標的。(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
條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