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陳少閎
被 告 林奎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LN三-一二七號普通種型機車之號牌壹面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要求以原告名義購買牌 照號碼LN3-1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代步,因 原告母親苦苦哀求,原告迫於無乃始得同意,惟原告將系爭 機車交予被告時,曾明確告知被告不得將系爭機車及行車執 照出借他人使用,若有違反,原告立即收回系爭機車並註銷 牌照,因被告違反兩造約定,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之牌 照1面,並賠償原告因系爭機車積欠燃料稅新臺幣(下同)1 ,350元及違規罰單600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系爭機車號牌1面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 50元。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54頁),揆 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 告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號牌1面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