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178號
原 告 福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福
被 告 江財鴻即啟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昌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 曄公司)承攬建築工程,復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再向原告租 用板模結構工程材料(下稱系爭租約),每月依實際使用情 形計價2次,嗣原告先後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448,740 元、327,062元及164,159元,並依工程請款慣例,由被告指 示昌曄公司付款,並由原告依序開立買受人為昌曄公司之統 一發票,以節省款項給付流程,故被告基於契約相對人地位 ,自負有給付款項之義務,惟被告僅支付第1筆款項即448,7 40元,其餘2筆合計491,221元之款項,迄今仍未清償,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22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有跟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惟簽約後伊並未 到芥川賞新建工程工地施作系爭租約所示之板模部分,伊根 本沒有向原告承租這部分的板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板模使用, 惟尚積欠租金491,221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曾向其租用板模, 且積欠租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契約書及發票3紙為證,而 被告雖不否認曾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然仍以其與原告簽 約後,實際上並未向原告租用板模,亦未至芥川賞新建工 程之工地施作等語置辯。經查,依系爭租約所示,固得知 悉兩造確曾於103年2月10日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普通板
模、夾板、鐵支撐、木支撐、C型鐵材用於芥川賞新建工 程工地,然被告於簽約後,原告究有無出租上開物品供被 告使用等情,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 ,已難認有據。至原告所提出之發票3紙,其上所載之品 名雖均為「板模工程」,然其買受人則均記載昌曄公司而 非被告,是上開發票究與被告有何關聯,亦未見原告舉證 說明之,自難憑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尚陳稱:伊曾持金額為448,740元之發票向昌曄公 司請款,昌曄公司有付款給伊,後來伊再拿金額為327,06 2元及164,159元之發票向昌曄公司請款,昌曄公司就不付 了,因為昌曄公司說被告欠昌曄公司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6頁),益徵原告出租板模之對象應係昌曄公司而非被告 ,否則昌曄公司豈有未承租板模使用,卻願意支付租金之 理。此外,原告復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 其前開主張為真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 利之認定。換言之,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曾向其承租板模 等物品,其所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22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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