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4年度,168號
ILEV,104,宜簡,168,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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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林菁  
訴訟代理人 李建華 
被   告 林妏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 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被告並依約給付押租金1 萬元。詎租期屆滿後,原告已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 惟被告僅返還押租金5,000元,尚積欠5,000元未清償,經原 告多次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僅將押租金5,000元返還予原告,惟因原 告於承租期間尚分別有電費2,678元及水費738元未繳清,且 原告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時,系爭房屋牆壁均有污損,經估 價後之回復原狀費用為8,000元,爰以上開費用主張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2年10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每月租金為8,500元,押 租金為1萬元,嗣租期屆滿後,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 告,被告則僅退還5,000元押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原告復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000元,被告則被告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尚有水 費及電費未繳清?(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押租金數 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尚有水費及電費未繳 納,並污損系爭房屋牆壁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 就原告積欠水費、電費及污損系爭房屋牆壁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原告固不否認其於租賃期間之104年2月7日至104年3月30 日間之水費、104年3月16日至104年3月30日間之電費尚未 繳納,然對於其應繳納之金額則有爭執。經查,系爭房屋 自104年2月7日起至104年4月14日止之水費共計783元,有 被告提出之水費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因原告 僅承租至104年3月30日止,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 上開期間之平均每日水費計算原告所未繳交之水費金額( 見本院卷第49頁),是上開期間每日之平均水費為12元( 計算式為:783÷67=1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於 租賃期間尚有52日之水費未繳納,則其尚積欠之金額應為 624元(計算式為:52×12=624)。被告雖另抗辯其於10 4年4月1日起至104年4月14日止並未使用系爭房屋之自來 水,故應扣除此期間後再計算原告未繳納之平均每日水費 ,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 空言否認上情,自難採信。至系爭房屋自104年3月16日起 至104年3月30日止,均無需繳納電費乙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自無庸支 付該期間之電費,被告仍辯以前詞,即難認有據。依此, 足見原告於租賃期間確尚有水費624元未清償。(三)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屋牆壁污損等節,雖據提出估 價單及照片為證,然該估價單僅能推斷被告有委請他人估 算更換壁紙費用之事實,至被告所提受損照片之真正,已 為原告所否認,縱該照片為真實,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承 租前牆壁之原貌為何。此外,被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其遽為請求原告應賠償系爭房屋牆壁污損之費用 ,亦難認有據。
(四)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尚積欠水費624元未清償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雖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 5,000元,但被告得以原告應給付之水費624元主張抵銷, 從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4,376元(計算式為 :5,000-624=4,376)。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係於 104年6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 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 請求被告給付4,3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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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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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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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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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