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4年度,167號
ILEV,104,宜簡,167,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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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游吉全 
被   告 林福朝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64號),本
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晚間9時45分許, 在訴外人李麗珠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巷00弄00號5 樓住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 意,徒手拉扯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瘀青(眼瞼及眼 周區之挫傷、角膜中央混濁)、右臉擦傷、左嘴角內撕裂傷 、左手臂擦傷、右手腕擦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939元、看護費用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20萬元,以上各項合計206,939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6,9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案件之判決內容並無意見,且對於原 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2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太高、太離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徒 手拉扯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瘀青(眼瞼及眼周區之 挫傷、角膜中央混濁)、右臉擦傷、左嘴角內撕裂傷、左手 臂擦傷、右手腕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驗 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洵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 述如次:
(一)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共計6,939元並不爭執 ,復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在治療、療養期 間,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學校之 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5萬元;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已 退休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再衡 以兩造之經濟能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考。是本院衡諸被告對原告之前述侵權行為 態樣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以及兩造之資力與經濟狀況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可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39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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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