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4年度,140號
ILEV,104,宜簡,140,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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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呂麗雯 
被   告 梁峻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18時40分,在宜 蘭縣宜蘭市○○街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正欲自路邊停車格起步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後 方之行車動態,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同向自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兩車擦撞,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手掌手指挫傷、手肘挫傷、小腿 擦傷及初期妊娠等傷害,案經鈞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0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天。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所受有之損 害計有:(一)機車送請修復並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715 元、(二)醫療費用:13,989元、(三)營養品及安胎費7, 556元、(四)精神慰撫金145,74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輛涉有過失, 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車損人傷之事實,業據提出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 單及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 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 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前所述,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涉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於下: 1.機車修理費用部分:系爭機車經送請修復,共支出修復費 用7,150元,有前揭估價單可按。系爭機車之修復,其零 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車(機器腳踏車)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系爭機車係於95年1月13日領照使用,至103年11月20日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時,已實際使用超過3年之 耐用年限,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 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為715元(計算式:7,150×0.1=715 ),是原告請求被告機車修理費用715元,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989元,已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該醫療費用依原告所受傷 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989元,應予准許。 3.營養品及安胎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而需安胎,並 因此支出營養品及安胎費用7,556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收據供參,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因 本件事故需安胎並服用營養品,顯係因被告不法侵害身體 健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在治療 、療養期間,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並無工作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爰斟酌上情及原告所受傷害、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715元、醫 療費用13,989元、營養品及安胎費用7,556元、精神慰撫 金50,000元,合計為72,260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上所述,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72,2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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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