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翁美娟
邱靖凱
被 告 黃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956元,及自民 國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5計算 之利息,並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案言 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中違約金部分捨棄不請求,核屬基於 同一消費借貸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3年11月18日邀其餘債務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合併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250,000元,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不論本金或利息如 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並經被 告書立借款契約書一紙交付原告收執。詎料,被告僅繳息至 95年6月7日止,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原告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借款契約書及登報公告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 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 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 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4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99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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