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調字,104年度,435號
SLEV,104,士調,435,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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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調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洪瓊雄
      洪吳美苗
代 理 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素美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50 及其上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之鑑價報告或相鄰建物實價登錄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20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 納裁判費、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6 款、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 弄0 號3 樓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表明系爭土地與建物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依上開說明,原 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與 建物之鑑價報告或相鄰房屋之實價登錄資料,以利本院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77條之20所 定裁判費或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另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建物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土地與建物之交 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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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