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調字,104年度,877號
SLEV,104,士簡調,877,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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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調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仕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清水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3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足資特定被告黃清水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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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