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調字第71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 告 郭金風即郭崑池之繼承人(住居所不詳)
郭崑崙即郭崑池之繼承人(住居所不詳)
郭羅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被告欄其中郭金風、郭崑崙載「即被 繼承人郭崑池之繼承人」,住址載「不詳」;是依起訴狀所 載被告姓名及真正住居所均不明,致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所 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經本院裁定命 原告於5 日內補正被告郭崑池之繼承系統表即被告之最新戶 籍謄本,上開裁定於104 年10月2 日送達原告,原告雖逾期 於104 年11月6 日提出民事陳報補正狀1 份,檢送被繼承人 郭崑池第一順位繼承系統表1 份,及第一順位繼承人郭○宏 、郭○蓮、郭○育之戶籍謄本,然原告本件起訴狀已載明債 務人郭崑池第一順位繼承人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 承,乃起訴對象為債務人郭崑池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郭 金風、郭崑崙,故原告上開補正資料並未依裁定補正,而原 告迄今亦未補正被告郭崑崙、郭金風戶籍資料,起訴即不合 程式,致本院無法知悉被告實際住居所為送達,經本院訂期 補正迄今仍逾期未補正,依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 條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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