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聲字,104年度,38號
SLEV,104,士簡聲,38,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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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潘政廣
代 理 人 張紋琦
相 對 人 陳韻如
      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明文規定。二、本件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3 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聲請人已先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500 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二審 裁判費1,500 元=2,500 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應為1,25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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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