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977號
SLEV,104,士簡,977,201511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977號
原   告 陳長宏
被   告 郭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士簡字第97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案 件(案號104 司執字第20849 號),其中就請求原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344,836 元之債權併入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 15681 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為債權人即訴 外人呂讚新對原告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 然被告請求上開參與分配款債權與原告無關,原告為善意第 三人,原告遭被告欺騙而去基金會動員人力,自掏腰包出錢 出力,受被告欺騙為被告整修,規劃3000坪已荒廢10多年之 農場,合約書上雙方合意不可以中途解約,被告還主動解約 ,合約上載被告提出解約需賠償所有原告所支出之損失,原 告非但未向被告求償損失,被告反向原告請求費用,被告從 頭至尾不願意依約至法院公證,亦不將可遷入戶口之文件交 基金會,連修繕所需補償登記亦不處理,亦不委託原告或基 金會處理,房屋根本無法合法修建,造成全案停止運作,被 告謊稱在忙在上班,亦避不見面依約至法院公證正式合約, 全案為詐欺刑事案件,在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前,請停止訴訟 執行,此債務債權根本不存在,被告亦為債務人。故被告不 得對原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乃依法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規定甚明,是倘依原告訴狀內所載事實觀之,已足認原 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以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與前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間,非得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上開 案件,其中併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之344,836 元債 權,係被告上開聲請強制執行案件其中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 得利債權部分,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核無誤;次 查,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為上開併案之強制執行案件所 提出之強制執行名義,為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76 號確定 判決,此有上開執行卷附被告提出之上開本院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故原告 主張上開撤銷強制執行事由,均係在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發生之事由,非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自與上開異議之訴之要件尚 有未合,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之本件 異議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不經調查即足認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