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947號
原 告 李伯皇
被 告 林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陳諺霆於民國103年8月 1日將原告所有之「銅身鐵心鐵刃普巴」(係西藏小型護身 符,下稱普巴)照片,刊登於即其於臉書網站所成立之社團 「藏傳佛教文物同好社」上。詎被告於看到上開臉書照片貼 文後,竟於103年8月2日至上開臉書社團內杜撰並張貼不實 之內容攻訐指摘原告「是一個失信不守誓言的人」等語,以 上開言論公然於網路上詆毀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經原告對被 告之上開留言內容提出澄清後,被告復於103年8月5日、103 年8月6日再分別於上開臉書社團內刊登二篇求證文章,再度 杜撰張貼不實之說詞,指摘原告「是個令人不喜歡且眾叛親 離的人」等語,以此不當言論嚴重詆毀原告之名譽。原告為 虔誠之藏傳佛教弟子,僅於網路上提出個人收藏之古董文物 供網友及大眾閱覽鑑賞,未料此舉竟引起被告不滿,並對原 告之名譽為上揭侵害,致網友及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誤解、 質疑。被告所為上開揭侵害行為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前經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嗣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801號為不起 訴處分,嗣原告不服並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2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足 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所發表之臉書留言貼文 為可受公評之事,並有相當之理由可信為真實。且被告獲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告以與提起刑事告訴時之相同證據資料 ,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使被告疲於應訴,造成被告生活上 之極大壓力。被告所為之言論,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認定為可受公評之事,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亦未對 原告之名譽權造成詆毀,是本件原告訴請損害賠償,顯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名譽」,係指人 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 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 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泛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 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 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 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 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又名譽保 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 主社會之基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 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 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 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 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 ,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另刑 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惟同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 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 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衡酌 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 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 ,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 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二)經查,被告於103年8月2日、103年8月5日、103年8 月6日於 臉書網站「藏傳佛教文物同好社」社團上留言貼文如附件一 所示之內容,除未指名道姓談論對象為何人外,亦未見其有 指出任何關於原告之特徵,瀏覽者應無從知悉談論對象係指 何人,自難認有貶損原告社會地位之情,而被告於103年8月 5日、103年8月6日於上開臉書網站社團上之留言貼文如附件
二、三所示之內容僅記載「基隆李」、「基隆李先生」、「 基隆李兄」,亦未揭露原告之本名或特定原告之身分,且被 告在該社團所為之留言,談論對象並非當然為原告,亦未指 涉特定對象,則瀏覽者客觀上無從由上開留言貼文中知悉或 特定原告之身分,原告自無可能因此而受有名譽權之損害。 再者,系爭「普巴」藏傳文物,為原告向已故之藏傳佛教徒 即訴外人鍾裕東購得等情,已據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又 原告為藏傳佛教弟子等情,亦據原告於刑事再議聲請狀所是 認。再藏傳佛教中有三眛戒律,亦稱為誓言戒,即藏傳佛教 徒須遵守誓言戒,如上師交代該藏傳文物不得公開,佛教徒 即必須遵守不能公開等情,亦據訴外人蘇緬華於偵查中證述 在卷;雖訴外人蘇緬華又證稱:並不清楚鍾裕東有無交代原 告不能公開「普巴」文物,惟並證稱:如原告向鍾裕東買「 普巴」文物時,為藏傳佛教徒身分,鍾裕東如果也知道,應 該就會跟原告交代,要遵守誓言戒,不能公開「普巴」文物 等情在卷(見104年度他字第1349號卷第67-68頁)。又鍾裕東 原有四件「普巴」藏傳文物,其中三件為訴外人蘇緬華購得 收藏,另一件嗣亦為原告購得並交由訴外人陳諺霆於網站張 貼供人觀覽等情,亦分據蘇緬華於偵查中證述無誤,並為原 告所不否認(見104年度他字第1349號卷第67頁、103年度他 字第8442號卷第51頁、第100頁背面),則與鍾裕東有多年購 買藏傳文物交情之被告,認原告既為藏傳佛教弟子,於向同 屬藏傳佛教之鍾裕東購得系爭「普巴」藏傳文物,衡諸常情 ,鍾裕東應會要求同為藏傳佛教弟子之原告亦應遵守不得公 開之誓言戒,嗣又見原告經由訴外人陳諺霆之網頁,將系爭 「普巴」之藏傳佛教文物公開,認原告未能遵守三眛戒律, 為文指稱原告「是一個失信不守誓言的人」、「是個令人不 喜歡且眾叛親離的人」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既屬可受公評 之事,且有相當理由可信其為真實,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情形。從而,原告以被告於臉書社團之留言貼文(見 本院卷第10-19頁)為據,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精神賠償,即 非有理由。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為類此認定 ,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98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6-97頁),顯見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被告侵害為不可 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舉證不足,亦未符合法定要件,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亦併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