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94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柯虹儀即柯虹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商銀行)信用卡債務新臺幣259,514 元,經澳商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惟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 條款1 份在卷可佐,而原告既係受讓上開債權關係,自應受 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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