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937號
SLEV,104,士簡,937,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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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937號
原   告 新北市石門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清松
訴訟代理人 王一潔
被   告 陳聯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逾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二計算之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逾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00 年8 月16日起至105 年8 月16日止 ,共5 年,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規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並約定貸款逾期時,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 息,逾期利息按上開同一利率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 逾期利息部分按上開同一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被告於10 4 年1 月16日起未再依約繳款,尚有97,443元未付,迭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又於100 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 間自100 年11月17日起至105 年11月17日止,共分60期按月 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365 計算 ,如未按期攤還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借款16 0,000 元 部分於104 年2 月17日便停止 清償,尚有餘額58,973元,另借款40,000元部份於104 年5 月17日即停止清償,另有餘額12,687元,總計尚積欠原告71 ,66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 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歷年存放款牌告 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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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