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915號
原 告 石許美惠
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士簡字第915 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7 樓房屋 (下稱系爭原告房屋),係原告於民國73年3 月21日政府 改建原婦聯三村中興二街10號房屋為國宅時所承購,交屋 時即發現屋頂嚴重漏水,自73年起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下稱國宅處)文化管理站曾派員整修,然未修復,直至 82 年 ,國宅處處長李德進來文表示徹底檢修,迄83年3 月仍未有修繕,至89年3 月10日經原告向前市長陳情,經 89年8 月11日國宅處再次來函表示屋頂屬公共設施,應徹 底檢修,於93年3 月5 日再次來文表示漏水修繕工程已交 付被告台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辦,若國宅處 補助款項不足,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自籌,於94年4 月24日 來文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維修,原告遭受長年漏水之苦, 直至92年2 月施工前,原告在與國宅處溝通,經92年1 月 24日、92年2 月12日國宅處再次來函表示屋頂滲水檢修工 程,將依契約保固3 年,公文來往多年原告始獲屋頂滲水 檢修工程完工。惟原告屋頂滲水檢修工程完工未滿1 年, 於93年1 月隨即發現漏水現象,經原告通知國宅處前來勘 查,國宅處人員表示希望原告將漏水房間屋內天花板拆除 繼續觀察,原告依其所請自行拆除房間內天花板,數月國 宅處再次派員前來勘查,嗣後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 稱都發局)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通知會勘結 論客廳窗邊目視外牆有滲水、臥室角外牆目視有滲水、廁 所臥目視有滲水,請坤源營造有限公司履行保固責任,於 文到2 週處理完成並回覆,其後於94年9 月28日市長電子 信件都市發展局回覆上開漏水處理以該局督促承包商坤源 營造有限公司於94年9 月13日履行保固責任,進場施作防 水塗佈,外牆滲水部分,本局已於94年9 月12日函請文化
國宅社區委員會依94年8 月10日北市○○○○0000000000 0 號函辦理。但坤源營造有限公司從未履行保固責任。(二)嗣於96年6 月25日台北市都市發展局專員蔡學義告知國宅 處將文化國宅管理之職及管理費約新台幣(下同)2 千3 百多萬轉交文化國宅自治會,原告於97年經都市發展局與 文化國宅自治會要求本戶自行將漏水嚴重之房間拆除天花 板查看天花板漏水狀況,同時發現屋頂部分鋼筋早已外露 、水泥多有掉落,該房間因為裝潢用的天花板已拆,無法 住人,自拆除天花板後迄今,都市發展局與文化國宅自治 會一直對原告房屋不聞不問,然原告房屋之屋頂原屬於公 共建設,非本戶私人所有,因公共設施偷工減料,造成原 告房屋屋內天花板漏水,本應由公共設施負責單位完全擔 負起修復之責。
(三)都市發展局與文化國宅自治會於原告屋頂公共建設,長年 因該公共設施偷工減料造成原告天花板鋼筋外露、水泥坍 塌,其後經原告於97年11月21日投訴台北市市長信箱,終 獲被告同意全額支付訴外人泰順欣業有限公司(下稱泰順 公司)工程款,97年雖由原告委請泰順公司整修屋頂,但 整修過後點收時仍發現持續漏水現象,不符被告與該公司 簽定合約內點交之內容,被告並未支付該筆工程款,經訴 外人泰順公司98年9 月30日向鈞院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 即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8萬元,其後於鈞院調解程序 時撤回起訴。
(四)系爭原告房屋之屋頂頂樓為公共設施非私人所有,因公 共設施毀損導致原告私人住宅受損失,應由被告負擔全 責。原告多次於被告管理委員會開會前陳述事實,被告 僅前來勘查,其後表示僅欲修繕某面女兒牆,拒絕賠償 ,而原告於97年經泰順公司為漏水修繕後,房屋主臥室 、小孩房等處仍有漏水,故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將原告 房屋漏水部分予以修漏,並賠償原告房屋漏水造成損害 回復原狀費用28萬元,爰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 將原告房屋漏水處修復至不漏。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房 屋因漏水造成天花板等處損害需回復原狀費用28萬元。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原告房屋屋頂平台為公寓大廈 共有部分,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 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被告管理委員會負責。被告雖辯以 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所稱重大修繕,依同條例 第31條規定,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於97年3 月28日決議由原告自行負責修繕, 然該條文所稱重大修繕,應只就修繕之客體、範圍、面
積、金額等均可能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產生重大影響, 且其修繕結果將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受利益或同負擔 義務,始認管理委員會無單獨決定權限,而有特別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共同討論加以決議之必要,而非以修繕 金額多寡單一、絕對之標準。本件原告房屋屋頂平台漏 水,並未影響其他住戶,倘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因受漏水影響恆屬少數,難使少數人權利獲得應有保 障,故原告請求修繕原告住處屋頂平台漏水工程,屬被 告管理權限,非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被告此部 分所辯難認有理。又依法院實務上之判決,認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 人能力,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 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依該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9 條第4 項、第14 條 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 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 其於實體法上具享有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 縱其本身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 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 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故管委會有責任修繕公同設施, 如未予修繕造成住戶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全 體住戶分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房屋係在73年間搬進去入住後,發現天花板 漏水,期間原告數次請國宅處、都發局進行修繕多次,又有 關公設部分,若有漏水,被告依社區規約,願意負責,係原 告拒絕被告修繕,而原告主張房屋客廳漏水亦非與被告管理 之頂樓公設有關,依94年4 月6 日至原告房屋現場會勘,原 告客廳左側窗框邊頂部滲水,研判係屋外雨庇側邊滲水經窗 框邊流入室內,請原告自行修繕,至於原告房內天花板等損 害,係前次修漏時原告自行拆除,此部分屬專有部分之私人 範圍,被告無給付義務,且就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已罹請求權時效為抗辯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房屋漏水,原因為被告對屋頂平台設 施未盡管理責任所致,並請求因漏水造成房屋天花板拆除等 損失需回復原狀之費用,惟經被告否認有漏水過失責任,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首為:原告房屋是否有漏水之狀況 ,若有,是否為被告所管理頂樓屋頂平台設施或管理有欠缺 所致?
(一)原告主張其房屋有漏水之狀況,請求被告進行頂樓平台修
漏行為,固經原告提出原告房屋房間、客廳及頂樓平台等 照片為據,然查:
(1)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聲請本院就原告房屋漏水狀況進行漏 水鑑定,經本院囑託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 會指派陳宗武、林建春技師辦理鑑定事宜,先於104 年4 月16日到場會勘鑑定,後因原告於104 年7 月10日昌鴻颱 風過後,反應現場仍有持續漏水狀況,因此再於104 年7 月28日會同兩造進行第2 次現場會勘並進行相關鑑定,此 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9 月16日北土技字第 0000000000 0號鑑定報告1 份可參。 (2)惟查,依鑑定人就現場室內滲水痕跡瑕疵及標的物上方屋 頂層進行勘查測試鑑定,依現場現況進行拍照及紀錄作為 鑑定判斷之依據,鑑定結果為:「1.現況標的物屋頂面已 有進行頂板漏水修補工程,然而漏水修補之主要工程完成 後,部分平頂粉刷復原工程及天花板破損處復原工程尚未 完善。2.鑑定人於會勘時,針對已有進行頂板漏水修補工 程位置進行滲漏研判,研判結果已無滲漏水。3.鑑定標的 物上方屋頂面之地坪及防水層已重新鋪設完成,且目視地 坪完好,圍屋頂兩處漏水頭位於結構柱上方,洩水管位於 柱內,建議兩處洩水管應加強清潔及疏通,避免屋頂排水 量大時,造成堵塞。4.鑑定人對於前次漏水修補工程施工 後,造成部分平頂粉刷及天花板破損處尚未復原之部分, 係屬於前次漏水修補工程之工程費用,因此,編列屋內恢 復原狀之工程必要費用如附件六」等情,此有上開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函送本案修復漏水事件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參見上開鑑定報告九鑑定內容、十鑑定結論)。故依上 開鑑定機關所為勘驗鑑測,系爭被告管理之屋頂平台設施 現況已為漏水修補工程且完工,並無滲漏情形,是以依鑑 定結果,無法認定被告管理之原告房屋屋頂平台設施現仍 存有瑕疵,造成滲漏水致原告房屋天花板、牆壁之狀況。 (3)至原告雖另提出國宅處82年7 月28日公函、89年8 月11日 公函、92年1 月24日公函、92年2 月12日公函、佑、加昇 估價單2 份、本院98年士簡調字第661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 被告管委會97年11月21日出具之承諾書等資料為據,然查 ,上開國宅處、都發局等公函,均係82年至92年期間,原 告因房屋漏水請求上開機關檢修之資料,另上開調解筆錄 及承諾書,則係97年間因原告房屋漏水請泰順公司修繕頂 樓平台設施後,經訴外人林俊謨提告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案件(撤回)等資料,縱能證明原告房屋先前有因屋頂平 台設施瑕疵滲漏其房屋等情,然無法遽以推認本件原告起
訴時,上開房屋屋頂平台設施仍存有瑕疵致滲漏原告房屋 之侵權行為事實。
(4)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故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原告房屋漏水處予以修復行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房屋因漏水造成天花板、牆壁損害 所需回復原狀費用28萬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 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亦訂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房屋屋頂天花板因被告管理屋頂平 台滲漏經拆除,牆壁受潮剝落等情,雖據提出上開原告房 屋照片及訴外人林俊謨於98年9 月30日向本院對原告起訴 請求給付28萬元工程款案件(98年度士簡調字第661 號給 付工程款)之起訴狀第1 頁等為證,惟查,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之損害為被告管理大樓屋頂平台設施瑕疵滲漏致其房 屋所造成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原告房屋天花板破損、平頂粉刷剝落等情,經上開鑑 定報告認定,係屬前次漏水修補工程未復原部分,又依原 告主張:上開訴外人林俊謨起訴請求工程款案件,該案士 訴外人林俊謨告伊請求包含天花板回復原狀和屋頂修漏費 用,當時伊是請泰順公司進行屋頂平台滲水修復工程,天 花板當時也是訴外人林俊謨拆的,因為他要看哪裡有漏水 ,但訴外人林俊謨漏水沒作好,當時被告總幹事說要伊驗 收才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又查,泰順 工程行係於97年間受原告委託至原告房屋屋頂平台進行滲 漏修繕,其後,兩造未再救上開屋頂平台進行修繕,此經 兩造陳明在卷,故依鑑定報告所認,上開原告房屋之天花 板破損平頂粉刷未完成,係前次漏水修補工程未回復部分 ,應係97年原告委託泰順公司進行原告房屋屋頂平台修漏 工程未回復部分,乃依原告主張及提出損害賠償之資料, 上開原告主張房屋內天花板損害及平頂粉刷未完成之損害 ,係發生在98年以前,故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 告時起,已逾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被 告執此抗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28萬元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故本案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將原告房屋漏水予以修復部 分,舉證不足,難認可採,另請求被告賠償28萬元部分, 亦已逾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請求權罹 於時效不給付,尚非無據,故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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