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909號
SLEV,104,士簡,909,201511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909號
原   告 張紋琦
被   告 刁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22時4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騎樓,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外星人」、「你是哪 門子蔥」、「對人死死去了啦」、「烏煙瘴氣一樣的人」、 「你是什麼東西」、「這個人真的是八股」、「遇到這種人 倒楣,好像遇到鬼」侮辱、斥罵原告,致原告名譽與尊嚴遭 到損害,其中辱罵「外星人」、「你是哪門子蔥」就各達12 次及2 次,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起訴 ,請求被告就原告人格權受損及精神損失部分予以賠償。原 告否認被告之答辯,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中固提到無積極證據 ,惟刑事調查是檢察事務官調查,不是檢察官去調查有無講 過這些話,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疏漏,造成檢察官有疏失, 更造成聲請再議時有疏漏,而現在是民事案件,原告認為有 名譽損失,所以被告有過失責任應該賠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已處理過的錄音光碟作不實之指控,事 實上有原始版錄音光碟,伊在別的法庭上有看過,那是伊對 伊太太講的,原告偷錄後用來指控伊。原告針對伊一直找伊 麻煩,如檢舉騎樓擺放桌椅數十次,伊沒有妨礙到臺北市○ ○區○○路00號3 樓,原告也不是該房屋之所有人,卻一直 檢舉伊。原告一直告伊,一件事情告兩件,錄音都是原告在 伊與伊太太說話時偷錄的,因為原告認為伊是在罵原告,原 告一直陷害伊是說對原告說,伊都沒有跟原告答腔,都只有 在跟伊太太說話,原告都偷偷躲在旁邊偷錄,伊也沒有指控 說原告一直跟伊要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 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 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 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 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 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 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 ,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 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 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 旨參照)。第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 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侵 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 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 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 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揆諸上開解釋,名譽權之侵害必 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 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而行 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 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 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 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 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 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口出前開言語,而被告亦不爭執此節 (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然原告先前亦曾對被告就本件主 張事實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425 號案卷後,對照原告於該 案中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102 年度偵字第11425 號卷第28 頁至第45頁),可知兩造係對於居住公共空間及被告裝設個 人設施等事宜有所爭執,且已爭執多時,雙方難有共識,期



間被告雖多次以「外星人」、「鬼」、「烏煙瘴氣一樣的人 」、「八股」等言語形容原告,用詞遣字固然尖酸刻薄,足 令遭受批評者感到不快,然參以兩造爭執過程之整體脈絡, 其本意均是要表達原告難以溝通、理解之意涵,並非無事生 端之肆意污衊,觀諸對談中被告一再強調原告無法溝通一事 即可知悉,此既係被告對於爭執過程中原告表現態度所發表 之主觀意見,是否造成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貶損,本屬有疑 ,更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惡意詆毀原告名譽,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據此對被告以102 年度偵字第114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有該等案卷可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言語侵害其名 譽,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