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813號
SLEV,104,士簡,813,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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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813號
原   告 陳宗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宏律師
被   告 簡芳明
      簡馥琪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士簡字第81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擔任桃源福德宮總幹事職務,受地方鄉親 信徒所託,綜理桃源福德宮之寺廟登記、土地登記、地籍清 理任務等宮務運作,後桃源福德宮委員改選,由被告簡芳明 擔任主任委員,原告便於該桃源里之辦公室協助被告簡芳明 辦理收發公文、發送通知單、召開信徒暨委員會議及廟務慶 典等公務或里務事宜。惟被告簡芳明及其配偶即訴外人王秀 鳳行事方式常遭地方上議論,被告簡芳明之女兒即被告簡馥 琪遂經常指責原告為何不處理地方不平之聲,亦常於原告辦 公處所無理取鬧,更於民國101 年10月間之某日原告與兩位 鄰居及母親路過里辦公室,被告簡馥琪竟將原告單獨攔下, 出言辱罵原告「騙吃騙喝」、「白吃白喝」、「廟有公費能 請,為何利用里辦資源,是想ㄟ土地公錢嗎?」等貶低原告 人格之語,其聲音令在場之原告母親及鄰里均能聽聞。原告 多次向被告簡芳明及訴外人王秀鳳反應,其等均未置理,故 原告請求被告簡芳明召開委員會議公開說明,以還原告清白 ,具被告簡芳明於召開委員會議後,當日竟未出席,卻於 101 年11月3 日出具一紙其簽名蓋章之聲明書,其上不實指 控原告濫用里辦公室資源等語,更散佈原告當其配偶即訴外 人王秀鳳與兒子面前出言恐嚇及辱罵被告簡馥琪等不實流言 ,且告簡芳明更將該聲明書交由訴外人許萬定於委員會議上 公開發送,其惡意詆毀原告名譽之意圖甚明。被告2 人分別 所為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甚鉅,且原告於 101 年擔任桃源宮總幹事之職務,受地方鄰里廣為週知,被 告2 人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地方鄰里間對原告之觀感,更 使桃源福德宮之信徒對原告有重大誤解,影響原告名譽權利 甚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2 人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 。並聲明,被告簡芳明簡馥琪各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均



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簡馥琪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公然侮辱等行為均非事 實,原告亦於里長選舉期間,意圖擾亂選舉,曾以同一事實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後,經檢察官 以103 年偵字第105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鈞院 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未繳費遭鈞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165 號案件駁回起訴;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答辯;被告簡芳明則 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誹謗行為均非事實,原告係於里長 選舉期間,為另一候選人樁腳,為擾亂選舉,以同一事實,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同上開該署 103 年度偵字第105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以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答辯;並均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分別對其有妨害 名譽之行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然經被 告2 人均以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2 年消滅時效抗辯不給 付,故本件首先釐清者為,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否罹消滅時效期間?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 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及第13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簡馥琪簡芳明侵權行為之時間分別為101 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 3 日,原告先前雖曾於104 年3 月間以同一事實向本院對被 告2 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賠償,然因未依法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0日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165 號 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本院裁定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 明,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104 年8 月11日再提起本 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 ,故被告2 人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抗辯不給付,應 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則其請求 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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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