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757號
原 告 駱萬益
被 告 郭淑敏
兼
訴訟代理人 劉賴偉
被 告 林久暘
林仕凱
張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賴偉、郭淑敏夫妻共謀以竊盜之犯意 ,僱請被告林久暘、林仕凱、張國良3 人於民國103 年5 月 13日9 時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推土機破壞位於系爭24之2 地號土地 上原告所有之大門、毀壞花盆裡之花卉及盜取蘭花、柏樹、 茶花等花卉,致原告受損總計新臺幣(下同)44,020,300元 (包括大鐵門被焊燒毀損之修復費6,000 元、大鐵門鎖被毀 損之修復費4,000 元、花盆50多盆,以50盆每盆100 元計算 總計損害5,000 元、15盆蘭花被毀盜,每盆以200 萬元計算 共3,000 萬元、細葉蘭花九華變化藝蘭花14盆,每盆以100 萬元共1,400 萬元、柏樹苗16盆,每盆300 元共4,800 元、 多種茶花苗及多種花草15盆,每盆300 元計4,500 元),被 告等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等 應賠償原告50萬元,並自損毀盜竊日起至返還日止以銀行放 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㈡原告固為上開主張,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資料、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文、現場照
片、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22頁、第63頁至第75頁)為證,惟遭被告所否認, 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該植株株種、盆 數數目及遭被告等人竊取,再對照原告曾於103 年12月3 日 偵查中陳稱:伊於101 年間以電銲住大門前,將60盆盆栽放 在大門後,之後都未再去看過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729 號卷第188 頁),及警員至現場所拍攝之盆栽照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7949號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足見花盆呈散 落傾倒狀態、植物貌樣雜亂乾枯,更難認該等植株具有原告 所稱之價值存在;至原告所主張大門遭毀損部分,其並未提 出任何修繕單據以供佐證,又遑論該門原屬年代久遠老舊且 長期無人使用,是否仍具有正常開合之功能,亦未可知,況 且,原告與被告郭淑敏間因拆屋還地之民事事件,業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447號、100 年度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原 告應拆除地上物,嗣經被告郭淑敏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之強 制執行,經本院命原告自動履行拆屋還地未果後,本院又通 知原告及被告郭淑敏至現場履勘,並於102 年9 月12日執行 房屋遷讓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7號、100 年度訴字 第1335號民事判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 執行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7949號卷第54 頁至第56頁、第131 頁至第196 頁),足見被告等人所為係 配合本院強制執行事宜,更難認渠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毀損該 大門之意思,而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刑事竊盜告訴,亦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628號為不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 議字第40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有該等案卷可佐,益徵 原告前開主張並非事實,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