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753號
SLEV,104,士簡,753,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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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753號
原   告 亞仕帝義式廚坊即謝秀怡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被   告 潘心卉
      丁湘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
      陳慧津
      徐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 3,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屬擴張訴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2 人均為原告之員工,被告潘心卉擔任主廚職務,被告 丁湘寧則擔任吧臺職務,均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到職。被 告2 人於104 年5 月6 日晚間向原告提出離職,原告予以慰 留後,渠等仍堅持離職,並於翌(7 )日再次口頭通知原告 離職,原告乃告知渠等應按勞動基準法規定,於規定日數前 告知並辦理交接事宜,被告2 人乃口頭承諾將任職到月底, 未料渠等於104 年5 月8 日即未到職,並從此失去聯繫。 ㈡原告餐廳係於103 年12月21日自訴外人莊豪讓渡而來,被告 潘心卉本係莊豪聘僱之員工,原告受讓後仍持續聘僱,惟被 告潘心卉於104 年1 月2 日交接清點程序時表明,因其曾積 欠款項遭強制執行,為免薪資遭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於聘僱 期間以每月4 萬元(內含投保主廚工會保險及相關之勞健保 、提撥勞工退休金費用5,000 元)之金額以現金給付薪資, 原告擔憂無憑據而堅持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被告潘心卉遂 請求原告將其薪資匯入被告丁湘寧之戶頭,是原告與被告潘



心卉遂達成上開約定。而被告丁湘寧係為續留投保資料於其 母之美容院以供申報,致原告未替其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 退休金,惟原告為保障被告丁湘寧,仍於其薪資23,000元外 另給與勞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費用3,000 元。是被告2 人所稱原告違反勞動法令抑或勞動契約云云,實為顛倒是非 。又被告丁湘寧所稱原告未給付其加班津貼云云,實係子虛 烏有之指控,原告確實於被告丁湘寧之每月薪資中給付其加 班津貼。
㈢被告2 人於104 年1 月6 日就任時與原告談妥以薪資併入勞 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費用,竟於四個月後,始於104 年 5 月6 日口頭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實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限 制而與法不合,被告2 人仍應於10日預告期間前終止勞動契 約,始為合法。
㈣被告2 人均擔任原告之重要職務,然未依規定於10日前預告 離職,亦未辦理交接事宜,惡意於104 年5 月8 日,致原告 無法正常營運,失信於一般顧客,被告2 人共同故意違反保 護雇主之預告期間規定,放任餐廳蒙受損失,原告乃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由被告2 人 負擔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並無不妥,亦有法條明文可循。 ㈤原告於被告2 人於104 年5 月8 日離去至5 月17日之正式離 職日間,依原告4 月平均日銷售額8,383 元計算,其中有10 4 年5 月8 日、9 日、12日、13日、14日及16日未達上開平 均銷售額,是上開部分合計原告所損失之營業額為23,552元 ,又原告因被告2 人惡意離職,致客戶流失及失信於忠實顧 客,被迫於104 年9 月30日結束營業,原告之名譽權受損至 為灼然,衡酌原告餐廳所建立之顧客信用、品牌形象、餐廳 知名度、已支出之裝潢費用、餐廳之資本額及營業額,原告 餐廳受損商譽相當金額為1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金額為12 3,552 元,應由被告2 人連帶賠償。
㈥另被告潘心卉於104 年3 月3 日根本未提及請假一事,原告 否認其陳述,被告潘心卉復於同年月6 日腰部拉傷,翌(7 )日上午原告即准由被告丁湘寧陪同被告潘心卉就診,並請 被告潘心卉返家休息,惟當日下午被告潘心卉以陪被告丁湘 寧上班為由至原告處打卡,是被告潘心卉所言實有模糊事情 、陷原告於不義之嫌。
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潘心卉自102 年2 月26日起受僱於亞仕帝義式廚坊,擔 任廚師一職,後亞仕帝義式廚坊易主由原告接手,故被告潘



心卉於104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被告丁湘寧則自104 年1 月6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吧臺人員,吧臺人員之配置 原為二班制、每班一人。
㈡查原告之受僱員工有5 人以上,然卻未依法替被告2 人投保 勞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至被告2 人之勞退專戶,被告2 人 為此多次口頭向原告爭執,但均遭置之不理。而被告丁湘寧 受僱時,每日工作時間為8 小時,月薪24,000元,全勤獎金 2,000 元,中間有空班時段,被告丁湘寧於104 年2 月間即 因該時段難以運用向原告提出離職,原告乃於104 年2 月8 日、104 年3 月15日調整被告丁湘寧之上班時間及月薪,10 4 年2 月8 日調整為每日工作時間9 小時,月薪25,000元, 全勤獎金2,000 元;104 年3 月15日調整為每日工作時間10 .5小時,月薪27,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表面上月薪調 整後有增加,惟換算時薪後是減少的,原告此舉乃係變相減 薪,原告也因此將吧臺二班制改為只有被告丁湘寧一人上整 天班,加重被告丁湘寧之工作量,且原告未依法給付被告丁 湘寧加班費。基於上述理由,被告2 人在104 年5 月6 日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口頭通知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被告2 人乃行使法定權利,自無預告之必要;至原 告所稱「被告等人乃口頭承諾將任職至月底」及所述過程, 並非事實,被告2 人否認之,投保及提撥是法律規定,非以 契約可以變更。
㈢被告丁湘寧與原告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與被告潘心卉與原 告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各自獨立。被告間顯無契約或法律 所規定之連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 任」,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全未說明。又原告所主張之各項 損害,伊均否認之,更否認被告間負有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
㈣被告2 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終止勞動契約,不需 預告雇主。且原告所主張之租金、水電費、人事費、耗損食 材費,均與伊離職無關,伊亦否認原告受有該等損害。又查 ,伊居住於原告處附近,離職後每日經過原告處所,均見原 告繼續營業,且依原告主張其受有每月人事費用20萬元損害 ,亦可證明原告在被告離職後仍繼續營業,否則原告不可能 無端支付人事費用予其他計時人員,是原告聲稱伊離職後即 停止營業云云,顯屬謊言。
㈤原告極不尊重被告丁湘寧,不但為被告丁湘寧亂取綽號並以 不雅詞彙譏笑被告丁湘寧,且被告丁湘寧在104 年3 月24日 感冒身體不適要求請假,卻遭原告拒絕,次日病情加重亦遭 原告拒絕請假,原告此舉罔顧被告丁湘寧身體健康,亦毫不



注重餐廳經營之基本衛生條件。另查,原告處所最多可容納 80人,本應聘請廚師至少3 人,然原告於104 年1 月1 日起 接手餐廳後,始終未聘請足額廚師,致被告潘心卉經常須一 人負擔全部廚房工作,工作嚴重超量,早已不滿原告之勞務 剝削,且被告潘心卉於104 年3 月3 日患急性咽喉炎,復於 同年月6 日因搬大鍋滾湯致髖及大腿扭拉傷,走路時腰部劇 烈疼痛,被告潘心卉於同年月3 日及7 日要求請假亦遭原告 否准,而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6 條規定原告應予以公 傷病假,卻均遭原告拒絕,此舉顯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行為。
㈥原告在104 年6 月5 日應給付被告丁湘寧、被告潘心卉104 年5 月1 至7 日之工資各6,300 元、10,500元,卻至今積欠 未給付,被告2 人各以104 年9 月15日答辯狀催告原告應給 付上開薪資,以免遭勞工局依法罰鍰,如鈞院認為原告之請 求有理由,則被告2 人主張抵銷。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擧證,或其所擧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 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 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 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 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 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 判要旨可供參照)。
㈡無法正常營運之營業損失23,552元:
原告固主張被告2 人惡意離職,導致其104 年5 月8 日、9



日、12日至14日、16日未達同年4 月單日銷售額8,383 元, 故請求無法正常營運之營業損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 對照被告2 人仍在職之104 年5 月5 日、6 日單日銷售額分 別為3,241 元、5,884 元,均低於原告所主張單日銷售額度 ,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未依程序離職之104 年5 月8 日至17日 間,其中104 年5 月10日、15日、17日之銷售額各為19,109 元、9,784 元、15,788元,卻高於其所主張之標準8,383 元 ,顯見該月銷售額互有高低,倘如原告主張被告2 人惡意離 職致使其營業受有損害,則何以被告尚未離職前原告營業已 有低於標準之銷售額,而被告離職後仍有高於標準之營業額 ,可見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離職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再者,原告雖以104 年4 月銷售額217,976 元作為預期 可獲利益之標準,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標準之合理性 ,亦即比對原告104 年1 月至3 月之月銷售額各為74,255元 、173,997 元、146,913 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 顯然均低於104 年4 月之銷售額,原告並未合理說明為何以 104 年4 月份銷售額作為所失利益之標準,此亦非其所稱「 為免受淡旺季影響」一詞可簡單帶過,從而,原告據此向被 告2 人請求營業損失,難認有理由。
㈢商譽損害10萬元:
原告另以被告2 人惡意離職,致其客戶流失並失信於忠實客 戶,被迫於104 年9 月30日結束營業,而請求商譽損害10萬 元云云,亦遭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請求營業損失一節,顯 與被告2 人離職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並未 另行舉證其所稱客戶流失、品牌形象及知名度受損等損害, 以及該等損害肇因於被告2 人離職,更遑論原告既自陳營業 至104 年9 月30日,則距離被告2 人離職已近4 個月之久, 實難認原告結束營業與被告2 人離職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其主張商譽損失10萬元更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 人連帶給付123,552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原 告聲請傳喚證人莊豪,欲證明原告給付薪資之方式(見本院 卷第67頁正反面),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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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