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彭敏慧
被 告 高銀漢(已歿)
承受訴訟人 柳偉珍(即被繼承人高銀漢之繼承人)
高仲華(即被繼承人高銀漢之繼承人)
高心怡(即被繼承人高銀漢之繼承人)
柳彥宇(即被繼承人高銀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柳偉珍、高仲華、高心怡、柳彥宇為被告高銀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8 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高銀漢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 詢,高銀漢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該院104 年10月28日 北院木家家104 科繼字第2037號函可憑,且經本院函命被告 高銀漢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渠等卻迄今仍未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命被告高銀漢之繼承人即柳偉珍、高仲華、高心怡、柳彥 宇為本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