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1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威
被 告 柯月娥即柯德良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云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柯德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 幣(下同)188,937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柯月娥應於被繼承人柯德良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88,937 元,及自94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核 其變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柯德良前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專案貸款並立有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約 定債務人同意依申請書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分期依年利率 18.5%計算之利息償還,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於任 一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遲延清償時,則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嗣債務人至94年7 月6 日止尚欠188,93 7 元未依約償還,而原債權人業於該日將對債務人之債權轉 讓與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蘇
黎世公司復於96年9 月15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是本案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原告自為本案之債權人。 ㈡經查,債務人已於99年9 月13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 應於繼承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柯德良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被繼 承人柯德良之債務,乃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柯月娥應於被繼承人柯德良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88,937 元,及自94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答辯略以:伊願意給付,惟對原告主張限定繼承,願意 以原告變更後聲明之條件給付。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 申請書暨借據、債務明細表、債務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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