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4年度,818號
SLEV,104,士小,818,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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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818號
原   告 書香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和勝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劉麗麗
      林雪馨
      陳進財
      李春棋
      黃介平
      林楊瑞香
      林憶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社區共有10棟建築物,戶數高達 632 戶,故基於保全與管理維護需要,於民國102 年6 月25 日,分別與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賀保全公司)簽 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與翔賀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翔賀管理公司)簽立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上開保全契約 之「管理服務費單價分析表」,其備註三載有「以上報價均 含稅、人員訓練費、三節獎金、年度獎金、績效獎金、勞保 費、加班費、意外保險費、服裝費等費用。」而上開管理契 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亦明定「乙方負擔留駐人員、勞、健 保、勞退及三節將金」,所稱乙方即翔賀管理公司。可知翔 賀保全公司及翔賀管理公司所提供之總幹事、行政助理員、 財務助理員、中控室管理員、保全員及環保清潔員等,其三 節獎金及績效獎金等,均應由派遣公司而非社區公共基金支 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7 人身為社區 第14屆管理委員,明知在渠等之任其內,應受社區住戶之委 託,忠實遵守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契約之規範,卻居然 在103 年1 月1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以臨時動議通過發放 駐點人員年節禮金及績效獎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7,800元 ,該筆金額於103 年1 月23日申報支出,並再度於103 年5 月2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以臨時動議通過發放駐點人員年 節禮金及績效獎金共計39,000元,該筆金額亦於103 年5 月 27 日 申報支出,查上開兩造金額合計76,800元,係由社區



公共基金所支出,然而並未經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同意或授權,顯然已侵害全體住戶之財產權,特別是被告 林憶菁身為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期間,竟於102 年11月15 日擔任翔賀保全公司之代表人,並接著參與管理委員會決議 通知發放駐點人員上開年節禮金及績效獎金,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7 人連帶賠償原告76,8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76,8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 照)。經查:按公寓大廈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然依上述同條例第3 條第 9 款之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參酌同條例第38條第2 項亦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 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 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有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惟因其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尚不具有實體 法上之權利能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為社區第14 屆管理委員,於103 年1 月12日、103 年5 月23日所為各該 次管理委員會臨時動議決議,未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同意或授權,先後通過發放駐點人員年節禮金及績效獎 金,並從社區公共基金支出共計76,800元,侵害全體住戶之 財產權等情,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所侵害 之權利客體,為社區住戶共有基金,即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之財產權。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之起訴行為,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 至13款所定管理委員會法定職務範圍,亦非上開條例同條第 1 款所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受託執行,乃依原 告起訴狀所述事實,難認其為權利遭侵害之主體,故本件訴 訟要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命原告補正,所為請求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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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