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 告 賴主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5月24日止任職 原告公司,由原告派駐至畫世紀社區擔任現場經理。詎被告 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因有服務上瑕疵、應辦事項未辦理、未 按期繳交報表、擅離職守、虛偽陳述、未盡職責之情形,致 原告遭業主「畫世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罰扣服務費 用新台幣(下同)25,000元,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二 造簽立之現場人員服務志願書第20條約定,被告應就其缺失 造成原告損害25,000元負賠償責任。嗣被告於104 年6 月12 日簽立切結書,承認個人缺失,並願意負責原告公司上開損 失。惟屢經催索,均未予置理。為此,爰請求法院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人員服務志願書、離職人員 離職會辦單、畫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暨扣款明細、服務 費繳付明細、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6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僅於督促程序中提出聲明異議狀,稱是項債務尚 有糾葛,惟再無提出任何證據或主張以實其說。綜上,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 ,對於其執行職務上之重大瑕疵造成畫世紀社區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對原告求償、折抵服務費共25,000元,既已先由原 告墊付,則原告對於被告自有求償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 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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