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319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台新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賴彥華(原名:賴珮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月10 日變更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與訴外人耀群圖書有限公司(下稱耀群圖書公司) 簽訂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付 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8,312元,以每月為1期,分期期數 為24期,每期付款金額為763元,期間自93年12月2日至95年 11月2日止,期付款日為每月2日,按系爭契約之商業交易方 式,係由特約商店即訴外人耀群圖書公司先與申購人即被告 接洽,於被告與耀群圖書公司立約並選擇辦理分期付款方式 後,由耀群圖書公司向原告申請核准系爭契約,原告於書面 審核被告申購資料並照會覆驗資料之正確性,且經買賣雙方 完成交貨後,認係符合一般真實交易情形即予核准系爭契約 ,將約定買賣標的總價金全部撥付予耀群圖書公司,並同時 受讓耀群圖書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惟被告自93 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有24期未付款,迄今尚積欠1 8,312元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分期付款申購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特約條款 、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所生之請 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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