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4年度,1275號
SLEV,104,士小,1275,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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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   告 游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 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 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8 日下午7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 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 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秀梅所有並由 訴外人胡世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 車),致B 車受損,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3,100 元(其中零件為9,700 元、工資為1 萬3,400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 日( 見本院卷第4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 理賠申請書、理算書、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警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保險 金給付同意確認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閱系 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B 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 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 其修車費為2 萬3,100 元修復(其中零件為9,700 元、工資 為1 萬3,400 元),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98年7 月15日出廠使 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 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 年2 月8 日為止,B 車 折舊年數為4 年7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1,207 元為限(計算式詳 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 萬3,400 元,合計為1 萬4,607 元(即1,207 +13,4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 萬4,607 元及自104 年10月3 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2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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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00×0.369=3,579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00-3,579=6,121第2年折舊值 6,121×0.369=2,259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21-2,259=3,862第3年折舊值 3,862×0.369=1,425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62-1,425=2,437第4年折舊值 2,437×0.369=899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37-899=1,538第5年折舊值 1,538×0.369×(7/12)=331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38-33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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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