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4年度,1171號
SLEV,104,士小,1171,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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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邱冠菱
被   告 顧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間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6萬元,並於收受款項同時為擔保還款,並簽 發票據號碼為641626號,面額為6萬元,發票日為103年12月 12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嗣被告復於同年月 1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裝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整修工程,工程項目總計15項,總 工程款為38萬元,工程完成日期為104年2月5日,原告並已 交付定金14萬元及上開6萬元借款,共計20萬元予被告。詎 被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施工,系爭房屋15項工程項目僅完成 其中1項,其餘14項迄今仍未施工。為此,原告主張對被告 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10萬元等語;並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估價明細表、 本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認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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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