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4年度,1084號
SLEV,104,士小,1084,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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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 彧
      吳宜寬
被   告 陳朱全(原名:陳朱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與原告成立短期 融資循環借款契約,依約被告於特定額度內得憑存摺與取款 憑條向原告臨櫃辦理取款或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 、轉帳支用款項,每動用壹筆借款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0 0元之手續費,貸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如未 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到期,於延遲期間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 算延遲利息,詎被告至93年6月29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48, 090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被告另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 金融機構之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被告計至94年2月15日止,計欠32,2



23元(其中本金為28,481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催 索而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 款融資查詢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表及歷史帳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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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