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臺北市私立松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冉筠佩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THOM(阮氏香)
QUACH THI GIANG(郭氏江)
KIEU THI MINH NGUYET(橋氏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NGUYEN THI THOM (阮氏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QUACH THI GIANG (郭氏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KIEU THI MINH NGUYET(橋氏明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叁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NGUYEN THI THOM (阮氏香)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QUACH THI GIANG (郭氏江)負擔,餘由KIEU THI MINH NGUYET(橋氏明月)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等均為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於聘僱期 間均居住於原告所提供之員工宿舍(即臺北市○○區○○○ 路00巷0 ○0 ○0 號1 、2 樓),有被告之居留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15、1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原對VU THI THU HAN G (武氏秋恆)、NGUYEN THI THOM (阮氏香)、QUACH TH I GIANG (郭氏江)、KIEU THI MINH NGUYET(橋氏明月) 四人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因重複起訴而 撤回對VU THI THU HANG (武氏秋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104 頁背面),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部分,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NGUYEN THI THOM (阮氏香)、QUACHTHI GIANG(郭氏 江)、KIEU THI MINH NGUYET(橋氏明月)前受僱於原告擔 任看護工,分別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102 年8 月20日、 103 年10月27日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聘僱時間分別自103 年10月6 日起至106 年10月6 日止、102 年9 月24日起至10 5 年7 月15日止、103 年11月19日起至106 年11月19日止, 被告NGUYEN THI THOM (阮氏香)並於103 年10月17日簽訂 切結書乙紙予原告。詎料,被告等竟分別於104 年2 月4日 、103 年11月20日、104 年2 月4 日逃跑,原告已依法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通報在案。
㈡依原告與被告NGUYEN THI THOM (阮氏香)間切結書約定, 其同意一旦發生逃跑之情事,願賠償原告因被告逃跑期間, 所衍生之僱用成本及損失,現被告既於僱用期間內未經原告 同意即離去服務地點且行蹤不明,違反前開約定甚明。為此 ,依兩造間切結書約定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NGUYEN THI THOM (阮氏香)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㈢被告QUACHTHI GIANG(郭氏江)、KIEU THI MINH NGUYET( 橋氏明月)分別自103 年11月20日、104 年2 月4 日起連續 無故曠職3 日且失聯,顯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因下列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得不 經預告提前終止契約:…2.5 乙方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 以上或在一個月內曠工累計達六日以上。」、「甲方因前項 事由終止契約,乙方應賠償甲方具體可證明之損失並自行負 擔返國之所有費用」,致原告必須分別自103 年11月20日起 至102 年5 月20日止、104 年2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4 日 止,以高於兩造約定之薪資金額另行請求本國勞工加班,以 補足突然短缺之人力,因而受有額外支出之加班費各87,852 元、163,662 元,乃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QUACHTHI GIANG(郭氏江)、KIEU THI MINH NGUYET (橋氏明月)各給付原告87,852元、163,66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聲明:⒈被告NGUYEN THI THOM (阮氏香)應給付原告9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QUACH THI GIANG (郭氏江)應給付原告87 ,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KIEU THI MINH NGUYET(橋氏明月)應 給付原告163,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居留證、勞動契約、切 結書、勞動部聘僱許可函及廢止聘僱許可函、加班同意書等 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撤回部分 外)3,74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0 元由NGUYEN THI THOM(阮氏香)負擔,其中1,000 元由QUACH THI GIAN G (郭氏江)負擔,餘由KIEU THI MINH NGUYET(橋氏明月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