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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勞小調字,104年度,20號
SLEV,104,士勞小調,20,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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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勞小調字第20號
原   告 張樊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中當事人「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僅記載住所地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並
  未列在法定代理人及其戶籍地,原告雖提出原證2 臺灣省汽
  車駕駛人訓練班立案證書,其上載有負責人「陳滿男」,然
  依原告起訴狀所提證據三,可知「陳滿男」業已死亡,故「
  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是否有經「陳滿南」繼承人繼
  承而存續,尚屬不明,此涉及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為
  何人,是依起訴狀所載,此被告法定代理人及真正住居所不
  明,致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所為起訴,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49 條、第121 條第1 項,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 份補正被告「私
  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現法定代理人及真正住所或居
  所,並提出其等最新之第一類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及第6 款、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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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